(2017)鲁018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新文,马淑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08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新文,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淑青,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张新文、马淑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文、马淑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新文、马淑青偿还我社贷款500,000元及应交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26日共计欠息181145.45元,今后利息按逾期利息计算,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复利自借款逾期之日主张);2.依法判令我社对张新文、马淑青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张新文、马淑青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张新文从章丘农信社借款500,000元,2015年6月26日到期,约定利率为7.5‰,由张新文、马淑青以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未足额偿还。张新文、马淑青未作答辩。章丘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新文、马淑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农信社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张新文、马淑青系夫妻。2013年6月24日,马淑青向章丘农信社出具借款夫妻认同书,认同张新文向章丘农信社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购塔机,期限24个月,并自愿以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2013年6月28日,张新文与章丘农信社签订了(双山)个借字(2013)年第010006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新文从章丘农信社借款500,000元用于购塔机,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3、2013年6月28日,张新文、马淑青与章丘农信社签订了(双山)高抵字(2013)年第01000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新文、马淑青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龙泉住宅小区4号楼的房产(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0147**号)为抵押物向章丘农信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877,732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张新文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证书号为章房他证城字第130021**号。4、2014年7月10日,章丘农信社分两笔向张新文发放贷款500,000元,贷转存凭证显示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利率为7.5‰,张新文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系统累计扣划利息8,713.27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张新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新文、马淑青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章丘农信社向张新文足额发放了贷款,张新文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马淑青认同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章丘农信社要求张新文、马淑青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新文、马淑青自愿以其房产向章丘农信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章丘农信社依法取得抵押权,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新文、马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章丘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文、马淑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月利率7.5‰计算,然后扣除8,713.27元;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张新文、马淑青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张新文、马淑青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0147**号,他项权证号:章房他证城字第130021**号)在877,7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1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1,211元,由被告张新文、马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宁保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绪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