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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某诉赵某离婚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684号原告:任某,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升,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淑艳(系原告母亲),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赵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超、李智卓,均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诉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升、管淑艳,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福超、李智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新岩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赵新尭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鸡棚两个、轿车一辆等由双方协商分割;4.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日常生活当中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而且考虑两个孩子年龄尚小,被告很想挽回这段婚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赵新岩于2005年5月9日出生,次子赵新尭于2012年4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原告与被告婚后育有二子,更应该并彼此珍惜婚姻及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诉请离婚,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离婚之后才会涉及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故本案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