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河南省新乡市人,住河南省新乡市。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被告人万某与韩某二人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连霍高速上行驶至新疆乌鲁木齐,经过两个服务区时,在吃饭时饮酒,并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当日晚20时20分许,途经柳园收费站时,被柳园高速公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73.3228mg/100ml,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万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鉴于案发后万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折抵先行羁押7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