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10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公正与邵永生、邵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正,邵永生,邵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0046号原告:王公正,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邵永生,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邵小康,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王公正与被告邵永生、邵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邵永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到2017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706900元);被告邵小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公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生、邵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邵永生向原告借款95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邵永生指定的账户汇入100万元,其中5万元系原告归还曾向被告邵永生所借的款项,95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邵永生的款项。2014年5月3日,被告邵永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王公正借人民币玖拾伍万整,借款时间两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月利按贰分算”。借条上被告邵小康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注明:“担保期限贰年”。借条出具后,被告邵永生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6年5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永生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邵小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公正借款8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小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2元,减半收取9586元,由被告邵永生负担,被告邵小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