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经棚镇天久山东百货批发部与牟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棚镇天久山东百货批发部,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724号原告:经棚镇天久山东百货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东小井街。经营者:孙凌广,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呼必图村俄打梁组,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安康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牟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经棚镇天久山东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天久批发部)诉被告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久批发部的经营者孙凌广及被告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欠货款共计9791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可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只退还5542元的货物,剩余货款至今未能偿还。现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牟某辩称,我确实欠原告货钱,但是我不同意给付利息。我在原告处进货时原告答应如果货卖不出去可以退货。2016年4、5月份我不经营商店后,将在原告处进的货运回至原告处退货,原告退了一大部分,还有一少部分货物没退。又过了3、4个月,我去找原告商量退货的事,原告说这一小部分不能退。由于原告不给我及时退货,造成部分货物现在已经过期,我要求将我的损失扣除后再给原告结算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14张,原告质证称照片中的商品有的不是在原告处进购,有的因为外包装有污渍或损坏,影响二次销售,有的日化类产品已经过期,故不同意退货。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被告主张的损失、损失大小以及该损失与原告未退货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天久批发部与被告牟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总价及原告实际同意退货商品的价款均无异议。关于被告运至原告批发部,原告未予以退货的商品,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未及时退货导致货物过期给其造成损失等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不予退货后将商品拉走,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不予退货。现提出异议,但仅向本院提供了14张货品照片,不足以证实货物是否存在损失、损失原因及损失数额等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天久批发部要求被告牟某给付所货款人民币4249元(9791元-55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牟某未给付原告天久批发部货款致原告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该欠款的给付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棚镇天久山东百货批发部尾欠货款人民币4249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经棚镇天久山东百货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润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