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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邓清宇、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邓清宇,程芳,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84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清宇,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程芳,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东27栋18号1楼。法定代表人邓清宇。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邓清宇、程芳、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邹绪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任频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敬、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清宇、程芳、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5年被告邓清宇、程芳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经营,同时被告邓清宇以自有100万元存单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质押担保,被告武汉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已将被告邓清宇权利质押担保依约扣划冲抵部分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清宇、程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9,381.32元,及截至2016年8月18日罚息55,291.07元(此后欠息按照银行结算系统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清宇、程芳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二、《权利质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邓清宇提供存单为该笔借款进行质押担保。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武汉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清宇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证据五、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被告邓清宇、程芳、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邓清宇、程芳、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年被告邓清宇、程芳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于经营,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年利率6.955%,约定按每期还息、到期利随本清的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3月24日,被告邓清宇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邓清宇100万元存单为主债权3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25日,被告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邓清宇、程芳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所签署的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邓清宇、程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扣划了被告出质的100万元存款,用以清偿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1,979,381.32元、及罚息218,888.79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邓清宇、程芳签订的中信银行和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到期后,被告邓清宇、程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1,979,381.32元、及罚息218888.79元。被告邓清宇、程芳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出的被告邓清宇、程芳偿还借款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出的被告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清宇、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979,381.32元;二、被告邓清宇、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至2017年7月2日的罚息218,888.79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银行结算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三、被告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在上述本判决的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清宇、程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7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邓清宇、程芳、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预交和垫付,故被告邓清宇、程芳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武汉市金天一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