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5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左代与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笑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笑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156号原某:陈左代,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笑飞,副总经理。被告:李笑飞,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某陈左代与被告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健公司)、李笑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左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被告东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左代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5,465.5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57,692元/年×19年×10%)、误工费19,572元(3,262元/月×6个月,3,262元系原某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护理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67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东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笑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东健公司于2016年7月承租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中慧广场2楼的一个店面,准备开办一个游泳池,需要进行装修。案外人姚某某是在被告东健公司做清洁的钟点工,与原某系老乡。因被告东健公司新店面装修人手不够,被告李笑飞就要求姚某某再找几个人一起去新店面装修。2016年7月24日左右,姚某某找到原某及另一人,一起去被告的新店面装修,做了两个晚上,被告李笑飞给了每人120元劳务费。2016年7月29日左右,姚某某又找原某一起去装修,晚上五点左右开始干活,到六点半左右,原某从架子上摔下来,因而受伤,当时在场的有原某、姚某某、被告李笑飞及其妻子,被告李笑飞给了姚某某500元,让其送原某入院,后双方为治疗问题意见相左,原某自行治疗。十余天后被告李笑飞找原某谈赔偿的事,在场的有原某、姚某某、被告李笑飞及原某单位领导,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某认为其为被告东健公司进行店面装修,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东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笑飞系其自然人股东,因此应连带赔偿。原某乃诉至法院。被告东健公司和李笑飞辩称,本案被告应该是姚某某。2016年3月被告承租了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311室,7月初,被告将拆除玻璃海报、拆天花板和周边杂物的事情交给姚某某,说好整个做完后被告支付姚某某3,000元。姚某某找了原某来,在此之前,被告不认识原某。原某受伤也不是从架子上摔下来,而是其下架子时从架子上跳下来导致的。架子是钢管做的,高1.7米,两头有自带的梯子,正常做法应该是爬下来,很多工人下来时会从60厘米左右的高度跳下来,当时原某就是从架子上下到一半的时候跳下来才导致受伤的。因此是原某自己的过失造成伤害,原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某作为项目的承揽人应该承担相关责任,应该尽到告知原某和管理原某的义务。被告没有责任,被告提供的脚手架、现场的安全防护都是符合要求的。原某的伤残不应认定为十级,根据其伤情描述不可能构成XXX伤残。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东健公司承租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一店面,欲改建为健身场地。2016年7月,被告为拆除该店面的原有装潢,让一直为被告东健公司承担清洁服务的案外人姚某某找人来做。姚某某找来原某和另一人,三人先做了两天,结算了劳务费。2016年7月29日,姚某某又找原某,告知其当日需要拆除石膏板吊顶,原某与姚某某两人又至该店面进行拆除石膏板顶的工作。原某站立于被告东健公司提供的高1.8米的钢结构架子上,在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腿部受伤。当日原某入上海市东方医院急诊治疗,经检查为右跟骨骨折,后原某于2016年8月15日、8月22日、9月12日至上海长航医院门诊复诊,共发生有诊疗记录的医疗费3,009.40元,原某另提供无诊疗记录或非原某姓名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476.10元。经原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对原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某陈左代右足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某支出鉴定费2,210元。庭审中,因被告对原某伤残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委托函,向其咨询若按照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原某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构成几级伤残。该中心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分析了原某受伤情况,并说明,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18)条之规定,原某后遗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被告对该说明仍持异议,认为原某损伤恢复良好,不应该定为XXX伤残。另查明,原某系农业户籍。原某提供2015年9月30日的《聘用协议》一份,载明用人单位为上海伟方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原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辖区内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两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月工资2,310元,每月25日支付。该协议上有用人单位签章,但无原某本人签名或捺印。原某另提供工资卡,但其工资卡显示事发后每月仍固定有工资发放。原某解释称,其事发后为了保住这份工作,让他人代自己上班,因此公司仍正常发放工资。原某还提供照片一组,以证明其居住在崂山路644弄内小区搭建的房屋内。被告提供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劳务费叁仟圆整。姚某某”,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姚某某。庭审中,原某申请证人姚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到庭作证。姚某某到庭陈述:其为被告东健公司担任清洁工已经一年有余,与原某系老乡;2016年7月,被告李笑飞找到其,让其找两个人一起到新金桥路的店面里拆除装潢的石膏板顶、拆窗户上贴的纸等,当时没有谈工钱,其就叫了原某和另一个人一起干活;刚开始两天,干了两个晚上,每晚60元,一共120元,在第二天的晚上由被告李笑飞将三个人的工钱共360元交给其,其立即分给三人,每人得120元,因为被告李笑飞与其比较熟,与其余二人不熟,因此才将工钱一起给到其手上,给钱当时四人都在场;其找原某来干活时,只说让原某帮其老板拆石膏板顶,也没有说工钱如何计算、由谁支付,但其认为工钱肯定是被告李笑飞支付,其找了原某来干活后,跟被告李笑飞说过;原某做了三天,第三天的工钱没付;其没有看到原某如何摔伤,因为当时其背对原某,其看到时原某已经坐在地上了,被告李笑飞给了其500元,让其打车带原某去医院就诊;原某站立的架子高1.8米,其与原某都参与了搭架子;被告李笑飞并没有在2016年7月22日左右给过其3,000元并将涉案工作发包给其。吴某某到庭陈述:其与原某都是潍坊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原某的领导,原某在该公司做了7、8年了;每月工资发放至工资卡内;公司注册在潍坊街道;原某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崂山路644弄弄堂口的牛奶棚里,住了3年左右,因其就在该处工作、原某就住在其小区门口,因此其对原某的居住比较清楚;原某摔伤后曾将事情告知其,其跟原某一起去找被告李笑飞谈过赔偿事宜,谈的时候没有说原某是谁雇佣的,被告李笑飞也没有说过原某不是他雇佣的。杨某某到庭陈述:原某系其姐夫,在潍坊街道工作,是潍坊街道保洁公司的保洁员,由其介绍入该公司工作,起码有4、5年了;原某住在崂山路的潍坊九村,应该是642弄小门进去的地方,原来是牛奶房,原某住在该处已经5、6年了。庭审中,原某陈述,其系农民工,住在潍坊街道内一个废弃的牛奶棚内,因该处系违章建筑,因此居委、邻居均不愿为其出具居住证明或作证;事发时其站在大约2米高、1米宽、2米长的钢架子上,拆天花板的石膏板顶,用前端带钩子的长的钢筋勾,勾掉一部分再向前推进作业;在已经勾掉大部分后,其继续往前勾前上方的石膏板顶,结果一大片石膏板掉下来,钩子勾住了往下掉落的天花板无法取下,其只能松手放开钩子,同时往旁边躲,结果就从架子的长边一侧摔了下来;架子上应该放置两块钢板,可以将整个平面铺满,但当时只放置了一块钢板,因此两边有镂空。被告称,架子系钢结构,高1.8米、宽0.8米左右、长2米左右,由被告提供,架子由工人自己搭建,上面铺满是两块板,架几块板由工人自己决定,正是由于每拆掉部分天花板要连同架子一起向前推进,工人为了推进的时候轻松点,所以只搭了一块板;原某当时是清除了部分天花板要向前推进,从架子的宽边一侧下来,且不是面向架子爬下来,而是背对架子,且在离地尚有一定距离的时候就跳下来了,因此受伤。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自管病史卡、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照片、《聘用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东健公司、李笑飞提供的钢结构架子结构图、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某究竟向谁提供劳务。涉案的工程是被告东健公司的,被告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了姚某某,但未提供书面协议,姚某某也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支付款项的目的,因姚某某平时也为被告东健公司提供劳务。而从原某和姚某某的陈述,在前两天的工钱给付之时,提供劳务的三人领取相同的工钱,虽其二人对领取的具体数额陈述有出入,但并没有否认三人同工同酬。综合上述种种,本院认定原某系向被告东健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抗辩原某系向姚某某提供劳务、应由姚某某承担本案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谁应对原某的受伤承担责任。原某系在为被告东健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东健公司应对原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原某摔下的具体原因,因原某与被告李笑飞各执一词,又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但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登高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系安全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没有注意自我保护,关于架子的搭设,姚某某已经确认其与原某均参与了架子的搭设,若原某认为架子搭设有问题,可以当场提出并自行予以纠正,即使架子由被告东健公司提供,原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若认为其不符合安全要求,亦可以提出并拒绝使用。因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对原某此次受伤,由被告东健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某自负30%的责任。而又因被告东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笑飞系其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李笑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李笑飞应对被告东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原某可得赔偿的损失。对此,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某共发生有诊疗记录的医疗费3,009.40元,予以确认。无诊疗记录相对应及非原某姓名的医疗费,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原某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已咨询过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亦给出了情况说明,被告仍对鉴定结论持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某系农业户籍,其虽未提供居住证明,但两名证人均证实原某居住于本市城镇区域满一年,原某亦提供了其居住地点的照片,根据其提供的聘用合同、证人陈述的其工作情况及其自述的工作情况,亦能与其居住相佐证,而原某未能提供居住证明系因其居住地点的特殊性所决定,故本院确认其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因原某定残时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9,614.80元。3、误工费。原某经鉴定需休息180天,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某也自述其实际并未有误工损失,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了让人替工而受有损失,因此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某经鉴定需护理90天,其请求护理费6,570元过高,酌定为3,600元。5、营养费。原某经鉴定需营养60天,其请求营养费2,400元过高,酌定为1,800元。6、交通费。原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法与就诊记录相对应,但考虑到原某就诊、鉴定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元。7、鉴定费。原某实际支出鉴定费2,210元,其自愿请求鉴定费2,2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某损失共计125,274.20元,被告东健公司应承担其中的70%即87,691.94元,与被告已经垫付的500元相抵扣,被告东健公司还应赔偿原某87,191.94元,被告李笑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陈左代87,191.94元;二、被告李笑飞对被告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计1,684元,由原某陈左代负担505.20元,被告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7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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