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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高景与陈耀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景,陈耀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428号原告:张高景,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被告:陈耀庭,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张高景诉被告陈耀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高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借期一年,月利息百分之二。被告当时用位于信宜市XX镇街头开发区铺屋一栋作抵押,并把该铺的房产证交我作抵押。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清本金。2015年1月18日,被告要原告交回房产证,他用房产证向银行贷款后再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2015年6月30日,被告签下延期,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共7个月的利息21000元及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给原告。被告现仍欠原告本金7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将其位于信宜市XX镇街头的一栋房屋作为抵押,房产证交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取回抵押的房产证并承诺春节前清还本息。2015年6月30日被告要求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止。经质证,被告陈耀庭没有陈述质证意见。被告陈耀庭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2011年间,被告陈耀庭以投资集资楼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当时并没有签订有借据。之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给原告,后由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立下《借据》并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及捺印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该《借据》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张高景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百分之二,到期本息清还。借款人:陈耀庭。2013年6月30日。”双方在签订《借据》当天还约定用被告位于信宜市XX镇街头开发区铺屋一栋作该笔借款的抵押,但是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房产现已经由被告转让给第三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该借款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并由被告在《借据》上亲笔书写“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止,陈耀庭,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只是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了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共7个月的利息21000元及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因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7年7月3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耀庭向原告张高景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耀庭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耀庭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陈耀庭只是支付了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共7个月的利息21000元及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给原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陈耀庭归还借款71000元的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已经自认被告陈耀庭已经支付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故被告陈耀庭尚欠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陈耀庭在立《借据》时只是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而没有约定有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而且在原、被告签订借据时均约定了按月利率2%(即按年利率24%)计算,而原告起诉时请求从2016年8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即24%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也没有超过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按24%的年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耀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给原告张高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陈耀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钦人民陪审员 林 敏人民陪审员 刘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