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6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与郭大虎、赵水根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郭大虎,赵水根,王凯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6444号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宋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大虎,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赵水根,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被告:王凯红,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与被告郭大虎、赵水根、王凯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箴、被告郭大虎、赵水根、王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水根、王凯红迁出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被告郭大虎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2、判令三被告结清系争房屋水、电、煤费用;3、判令被告郭大虎支付2016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4,41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国家公有非居住房屋,由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管理职责。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四平路街道社区商业配套房屋使用。2015年1月至12月,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郭大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年租金52,92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郭大虎未再提出续租要求。同时由于街道社区商业业态调整的需要,原告自2016年年初就通知被告郭大虎不再续约,要求被告郭大虎搬离系争房屋。但被告郭大虎对于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其于2016年5月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赵水根,租期一年。2017年3月,被告赵水根又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王凯红,租期五个月。鉴于系争房屋多次转租,经营混乱,原告加紧了收回房屋的工作。2017年1月,原告多次发出书面催告函,但仍未解决此事,遂诉至法院。被告郭大虎辩称,其于2000年开始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每年6月签约,付上半年房租,每次签约都由原告通知。但是2016年被告郭大虎一直没有收到签约通知,故其于2016年12月5至8日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收房款,但是原告不收,也不积极主动催要房款。被告郭大虎承租系争房屋之初由其本人经营灯具生意,后于2011年把房屋转租给被告赵水根做羊肉生意。被告王凯红与赵水根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郭大虎不清楚。2016年4月下旬,被告郭大虎听说被告赵水根向街道书记支付了5万元订金,街道书记让赵水根与郭大虎解约,直接与街道签约。同年5月1日,街道工作人员至系争房屋逼被告郭大虎退房。2017年5月,被告赵水根向被告郭大虎付租时表示街道已帮其在他处另寻店面。9年前,被告郭大虎与原告曾有一次诉讼,原告承诺房屋出租给被告郭大虎直至动迁,故被告郭大虎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同意支付使用费,水、电、煤费用由实际使用人结清。被告赵水根辩称,其租金已付到2017年8月28日,租期届满后会把钥匙交还给被告郭大虎,由被告郭大虎返还押金9,500元。由于系争房屋办不出执照,被告赵水根无法再经营下去,所以不准备再租赁系争房屋,水、电煤费用在其搬离之前会全部结清。被告郭大虎所述被告赵水根直接和街道签约以及街道为其寻找店面的事实均不存在。被告王凯红辩称,其也是经营餐饮生意,与赵水根随季节不同轮流使用系争房屋。由于系争房屋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所以其在网上另寻了本溪路的店面,该店面并非被告郭大虎所述由原告提供。现被告王凯红租金已付至2017年8月20日,租期届满后,被告王凯红会结清水、电、煤费用搬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为公有非居住房屋,由案外人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管理职责。2015年,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领导下的上海市兴安经贸公司向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系争房屋,然后以四平路街道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的名义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郭大虎。2017年,由于四平路街道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撤销建制划转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以其名义继续承租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2015年6月16日,四平路街道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郭大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餐饮,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52,920元/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于合同生效后10天内交给出租人,以后交付方式以此类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3,000元押金。合同期满或终止,在乙方交清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甲方即可无息退还乙方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大虎向原告支付押金3,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大虎未再续签合同,亦未支付房屋使用费。2016年5月28日,被告郭大虎与被告赵水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郭大虎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赵水根,租期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租金每月11,000元,付三押一。2017年3月20日,被告赵水根与被告王凯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赵水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王凯红,租期五个月,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房租一次性付清,押金10,000元。审理中,被告郭大虎表示被告赵水根返还房屋时同意向其退还押金9,500元。但被告郭大虎不同意返还房屋给原告,要求承租系争房屋继续从事原先的灯具生意。原告表示从未向被告郭大虎承诺过房屋可以承租至动迁。2016年上半年原告就多次通知被告郭大虎返还房屋,但其予以拒绝。2017年1月,原告向实际使用人发送房屋收回通知,也未能收回房屋。关于被告郭大虎支付的押金3,000元,同意在被告返还房屋、结清欠费之后予以返还。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表示被告赵水根、王凯红已结清水、电、煤费用并于2017年8月18日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水根、王凯红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郭大虎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郭大虎按照每月4,41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郭大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被告郭大虎抗辩原告曾承诺其承租系争房屋至动迁,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明确不再续约,被告理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逾期未返还的,还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按合同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且同意在被告郭大虎返还房屋、结清欠费后返还押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大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返还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房屋;二、被告郭大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4,410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支付2016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应于上述两项主文履行完毕之日返还被告郭大虎押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为1,003元,由被告郭大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甄乙、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