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永久与楼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久,楼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868号原告:白永久,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军华,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白永久为与被告楼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久诉称,原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1期D区2157号商位经营玩具。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购买59092元的货物,此后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572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6日(农历正月16)前付清。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分文并断绝与原告联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25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572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6日前付清。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楼军华曾向原告赊购货值为59092元的货物。2015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楼军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白永久32572元,于年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付清。”但楼军华至今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最后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应调整为逾期之日起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永久货款325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楼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0868号各方当事人:原告白永久诉被告楼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746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8月23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