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乔松与乔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松,乔保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756号原告:乔松,男,193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白松民,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文林,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保平,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原告之继子。原告乔松与被告乔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乔保平将原告打成轻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千户寨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乔保平自愿赔偿原告医药费24000元,分期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8400元,尚欠15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药费24000元的事实;2、2017年8月3日丁大伟证明一份,证明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乔保平共计支付给乔松8400元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乔保平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松与被告乔保平系继父子关系。2014年9月5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乔保平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乔松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5年1月2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千户寨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乔松(甲方)与被告乔保平(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乙方赔偿甲方医药费两万四千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四百元,时间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至2020年2月1日支付完毕(乙方必须在每月1号支付该400元)。2、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3、如果双方没有履行协议,可去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证人:丁大伟李财楼2015年1月2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乔保平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计支付给原告乔松2016年10月份之前应支付的医药费8400元,从2016年11月份之后的医药费共计1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丁大伟的证明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乔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应享有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乔松与被告乔保平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事实进行的依法确认,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医药费用。被告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医药费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不安心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其支付医药费的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松医药费15600元。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乔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高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秋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