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军、尹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尹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41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军,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2017年2月28日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羁押,2017年3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2017年3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军、尹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仙桃市干河办事处绿地华庭小区因违反小区装修时限规定,与物业公司保安缪某某、汪某某发生争执。李某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的丈夫)为其帮忙。尹某某遂邀约王某某、“帅帅”、“磊磊”等人。随后,李某带着被告人一伙找到缪某某、汪某某二人,王某某、“帅帅”、“磊磊”等人持刀冲上去对缪某某、汪某某乱刺乱打,致缪某某、汪某某受伤。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尹某某赔偿被害人缪某某、汪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5500元。(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2014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仙桃市纽芬兰酒店将前来向其索要债务的邓某(已判刑)、刘某甲、陈某控制在纽芬兰酒店1605房间,尹某某、田某某(已判刑)等人对邓某、刘某甲、陈某进行殴打,刘某甲的左肩部被刀刺伤。田某某后邀约被告人黄军和胡某乙(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到纽芬兰1605房间看守邓某、刘某甲、陈某,尹某某遂离开房间。邓某见刘某甲的左肩部流血,在房间的卫生间内拿毛巾给刘某甲包扎伤口时趁机给闵某(已判刑)发了求救短信。当天晚上8时许,闵某、闵某甲、蔡某来到纽芬兰酒店,闵某安排代某某到纽芬兰酒店1605房间打探情况后,代某某将房间内的情况告诉闵某。闵某、夏某某(已判刑)、代某某、闵某甲、蔡某等人持刀乘坐电梯来到纽芬兰酒店16楼,代某某守在电梯大门便于逃离,闵某、夏某某、蔡某等人强行撞纽芬兰酒店1605房间的房门,黄军、田某某、胡某乙、张某在房间内抵住房门,房间内的邓某、刘某甲、陈某见状用椅子等砸黄军一伙,黄军一伙殴打邓某、刘某甲、陈某。房门被强行撞开后,夏某某先冲入房间时被田某某用刀捅伤腹部,夏某某等人持刀继续往房间内冲,双方在房间内持刀打斗。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军赔偿夏某某医药费1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黄军、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黄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还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被告人尹某某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黄军、尹某某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3年10月31日下午1时许,仙桃市干河办事处绿地华庭物业公司保安汪某某、缪某某在小区内巡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违反小区装修时限规定进行装修作业,便予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某遂打电话要其丈夫被告人尹某某过来帮忙。尹某某邀约王某某、“帅帅”、“磊磊”等人赶到小区后,在李某带领下找到汪某某、缪某某二人,王某某、“帅帅”、“磊磊”等人(另案处理)持刀冲上去对汪某某、缪某某乱刺乱打,致汪某某左手、左大腿受伤,缪某某右眼周青紫肿胀,鼻腔出血。2014年1月15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决字【2013】第2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仙桃绿地华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责任书、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仙桃市公安局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非法拘禁犯罪事实2014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仙桃市纽芬兰酒店将前来向其索要债务的邓某(已判刑)、刘某甲、陈某控制在纽芬兰酒店1605房间,尹某某、田某某(已判刑)等人对邓某、刘某甲、陈某进行殴打,刘某甲的左肩部被刀刺伤。田某某后邀约被告人黄军和胡某乙(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到纽芬兰酒店1605房间看守邓某、刘某甲、陈某,尹某某随后离开房间。邓某见刘某甲的左肩部流血,在房间的卫生间内拿毛巾给刘某甲包扎伤口时趁机给闵某(已判刑)发了求救短信。当天晚上8时许,闵某、闵某甲、蔡某、代某某来到纽芬兰酒店,闵某安排代某某到纽芬兰酒店1605房间打探情况,代某某后将房间内的情况告诉闵某。闵某、夏某某(已判刑)、代某某、闵某甲、蔡某等人持刀乘坐电梯来到纽芬兰酒店16楼,代某某守在电梯大门便于逃离,闵某、夏某某、蔡某等人强行撞纽芬兰酒店1605房间的房门,黄军、田某某、胡某乙、张某在房间内抵住房门,房间内的邓某、刘某甲、陈某见状用椅子等砸黄军一伙,黄军一伙殴打邓某、刘某甲、陈某。房门被强行撞开后,夏某某先冲入房间时被田某某用刀捅伤腹部,夏某某等人持刀继续往房间内冲,双方在房间内持刀打斗。2014年6月17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审理还查明:河北省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民警于2017年2月28日下午抓获被告人黄军,并将被告人黄军临时羁押在磁县看守所至2017年3月6日。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3月2日抓获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6月6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尹某某于2017年5月1日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缪某某35500元,被害人汪某某、缪某某对被告人李某、尹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黄军于2017年5月24日赔偿被害人夏某某10000元,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黄军予以谅解。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胡某乙的供述、田某乙的供述、张某的供述、闵某的供述、邓某的供述、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人闵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出具的到案证明、磁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闵某手机号码通话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仙桃市公安局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本院(2016)鄂9004刑初59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黄军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尹某某伙同田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邓某、刘某甲、陈某,致刘某甲轻微伤,且被告人黄军还伙同田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夏某某身体,致被害人夏某某重伤;被告人尹某某还伙同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汪某某、缪某某身体,致被害人汪某某轻伤、被害人缪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军、尹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军、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军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犯罪中受田某某邀约,且被害人夏某某所受腹部重伤系田某某所致,被害人刘某甲所受轻微伤系田某某等人所致,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军等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夏某某,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等人持刀伤害被害人汪某某、缪某某,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缪某某35500元,被害人汪某某、缪某某对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军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10000元,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黄军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军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且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郭越群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昌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