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叶成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叶成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住所地:大方县东关乡合中村合心组,注册号520521600439096。法定代表人袁礼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家胜,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成后,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贵州龙华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以下简称合中砂厂)因与被上诉人叶成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合中砂厂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叶成后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称其于2013年6月底至2014年11月21日在砂厂上班不是事实,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理由是被告受伤时原告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是由于公司经办人员未区别对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误将被告纳入了工伤保险范围,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认为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并不必然说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叶成后向原审法院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受伤后原告方对被告进行积极救治并垫付相关医疗费,且根据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个人缴费记录显示,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伤保险,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被告叶成后在原告合中砂厂做工时被该厂铲车撞伤,被告叶成后遂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1月23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由于原告合中砂厂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判认为,原告合中砂厂虽然未与被告叶成后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叶成后于2014年11月21日16时在原告合中砂厂处做工时被该厂铲车撞伤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合中砂厂已为被告叶成后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被告叶成后受伤时与原告合中砂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对合中砂厂关于其与叶成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叶成后受伤时与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大方县东���乡合中砂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负担。上诉人合中砂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伤保险的缴纳是由于上诉人的经办人员未区别对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误将被上诉人纳入了工伤保险范围,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叶成后的工伤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不能作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叶成后二审未提交答辩。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叶成后在上诉人合中沙厂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毕节市工伤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显示,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上诉人合中砂厂为被上诉人叶成后缴纳了工伤保险。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上诉人合中砂厂与被上诉人叶成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叶成后在上诉人合中沙厂做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毕节市社会保障事业局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伤保险,该缴费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且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与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相符,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叶成后受伤时与上诉人合中砂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工伤保险的缴纳是由于上诉人的经办人员未区别对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误将被上诉人纳入了工伤保险范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叶成后的工伤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不能作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使用”的上诉主张,经查,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合中砂厂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该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二审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其陈述的“由于上诉人的经办人员未区别对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误将被上诉人纳入了工伤保险范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说,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合中砂厂的上诉主张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国勇审 判 员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丁晓燕书 记 员 周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