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樊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樊某1,樊某2,樊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女,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摩尼镇。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女,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夏某,女,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摩尼镇。系樊某2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涛,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摩尼镇。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樊某1、樊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5月17日、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书记员张宇奇、黄甫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邓,被告人樊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本院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被告人樊涛一方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对被害人樊某3自身疾病与被告人樊涛殴打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比例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父母赡养问题,被告人樊涛与被害人樊某3(两人系亲兄弟)素有矛盾。2016年3月20日18时许,樊涛因不满樊某3不赡养父母,到叙永县摩尼镇新兴路56号樊某3家门口与樊某3理论时,两人发生口角。在争吵纠缠过程中,樊涛用脚踢了樊某3裆部及屁股各一脚后,樊某3用拳头打了樊涛头部几下,樊涛转过身来用拳头殴打樊某3头部及面部,致樊某3的一颗门牙当场被打掉、另一颗被打伤的牙齿因松动且丧失功能被拔除。随后,樊涛用一根木棒将樊某3妻子夏某的左小腿打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樊某3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夏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樊某3腹部损伤行肠部分切除评定为轻伤一级,牙缺失构成轻伤二级。另,案发后,被告人樊涛到叙永县公安局摩尼派出所投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涛犯故意伤害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樊某1、樊某2要求被告人樊涛赔偿医疗费239677.23元、误工费48758.84元、护理费2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10元、营养补助费98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补助)1886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700元、交通费6000元、丧葬费27212.5元、病历复印费83元,合计573815.57元。被告人樊涛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系被害人先打他;2.只赔偿被害人牙齿受伤的损失,腹部受伤与其无关,不予赔偿。当庭表示已支付给被害人一方的2万元,计为赔偿款。辩护人辩称:1.樊涛系自首;2.被害人腹部伤系多种原因,请求从轻处罚;3.被害人樊某3具有一定过错;4.被害人腹部受伤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涛与被害人樊某3(两人系亲兄弟)因家庭纠纷素有矛盾。2016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樊涛到位于叙永县摩尼镇新兴路56号的被害人樊某3家门口与樊某3理论时,两人发生口角。在争吵纠缠过程中,被告人樊涛用脚踢了樊某3裆部及屁股各一脚后,樊某3用拳头打了樊涛头部几下,樊涛转过身来用拳头殴打樊某3头部及面部,致樊某3的一颗门牙当场被打掉、另一颗被打伤的牙齿因松动且丧失功能被拔除。随后,被告人樊涛用一根木棒将樊某3妻子夏某的左小腿打伤。案发后,被害人樊某3先后到叙永县摩尼镇卫生院、叙永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等治疗。2016年4月8日,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樊某3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夏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樊某3符合2016年3月20日所受损伤及自身因素共同作用导致肠梗阻,并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肠切除吻合术’等治疗。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并参照第5.7.2b)条‘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q)条‘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之规定,被害人樊某3腹部损伤行肠部分切除评定为轻伤一级,牙缺失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30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害人樊某3伤后在叙永县摩尼镇卫生院和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系治疗外伤所产生,外伤占100﹪;2.被害人樊某3先后三次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三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樊某3自身疾病占50﹪,外伤占50﹪。另查明:(一)案发后,被告人樊涛于2016年4月26日到叙永县公安局摩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害人樊某3于2016年3月20日到叙永县摩尼镇卫生院治疗,同年4月1日出院,住院13天。入院诊断“1.外伤性左上右上中切牙缺如;2.腰部软组织挫伤;3.腹部软组织挫伤。”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前在摩尼镇卫生院产生医疗费3425.14元。此外,被害人樊某3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之余,长期零星的在叙永县摩尼镇卫生院治疗、购药,产生医疗费11403.9元。(三)被害人樊某3于2016年4月1日到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入院诊断“1.腹壁软组织挫伤;2.创伤性牙脱落;3.头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胸腹部)。”产生医疗费5879.06元。(四)被害人樊某3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情况:(1)2016年5月24日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同年6月7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不全性肠梗阻”。2016年6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南医院检查,产生费用547元。(2)2016年6月23日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同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1.粘连性肠梗阻,腹茧症;2.急性出血性肠炎”。(3)2016年9月22日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天,出院诊断“1.急性肾功能衰竭;2.肠梗阻术后;3.低钠血症;4.低氯血症;5.盆腔积血;6.双肾细小结石;7.小肠造瘘术后;8.肠切除吻合术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93743.63元。(五)被害人樊某3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情况:(1)2016年7月15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同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腹膜炎,腹腔脓肿,肠切除肠吻合术后”。(2)2016年8月18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期间,于2016年8月31日,在全麻下行“肠粘连松解术+小肠造瘘+腹腔脓肿引流术”,出院诊断:“肠梗阻急性局限性腹膜炎腹腔脓肿低蛋白血症贫血腹腔脓肿引流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3周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术后6周视情况拔除造瘘支撑管,出院后3月至半年教授门诊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以后定期随访;3.出院后务必定期门诊随访复查……7.建议病休一月”。(3)2016年9月24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同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腹壁脓肿,营养不良,肠梗阻造瘘术后,肾功能不全”,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1-2天换药一次,出院后3月至半年教授门诊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以后定期随访;3.出院后务必定期门诊随访复查……7.建议病休一月”。此外,被告人樊涛还零星的多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124678.5元。(六)2016年12月1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1.被害人樊某3肠部分切除属八级伤残;2.樊某3的务工期建议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伤残评定前一日。(七)被害人樊某3于2017年2月10日死亡,但未进行尸检,本案中未补充到其死亡与被告人的致伤行为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出院证明、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樊涛的供述,被害人樊某3的陈述,证人夏某、李开芬、樊林洪、唐树英、樊志强、高勇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涛案发后于2016年4月26日到叙永县公安局摩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樊某3具有一定过错。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樊某3的直接过错,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腹部伤系多种原因,请求从轻处罚。因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樊某3符合2016年3月20日所受损伤及自身因素共同作用导致肠梗阻,并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肠切除吻合术”等治疗。已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即二者作用相当,适度降低了损伤程度等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樊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涛已对被害人亲属赔偿2万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樊某1、樊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樊涛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73815.57元。因其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丧葬费,因其未提供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致伤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因经鉴定被害人樊某3伤后在叙永县摩尼镇卫生院和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系治疗外伤所产生,外伤占100﹪;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害人樊某3自身疾病占50﹪,外伤占50﹪。故案发后被害人在叙永县摩尼镇卫生院治疗的3425.14元和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5879.06元医疗费用应全部予以支持;除此之外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支持50﹪,即(11403.9+547+93743.63+124678.5)÷2=115186.5元。主张的护理费327天×80元∕天=26160元、误工费54425元∕年÷365天×327天=487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天×30元∕天=9810元、营养补助费327天×30元∕天=9810元,因计算时间过长,结合本案实际,依法调整为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计算,即护理费268天×80元∕天=21440元、误工费54425元∕年÷365天×268天=39961.37元、营养补助费268天×30元∕天=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30元∕天=375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1682.07元,扣除被告人樊涛已给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81682.07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涛的刑期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樊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樊某1、樊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1682.07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81682.0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樊某1、樊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人民陪审员 马雄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