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0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代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代武,徐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473号原告:魏代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代武与被告徐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被告徐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代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085元,其中车辆修理费52,139元、评估费2,596元、施救费3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9时00分,案外人汪某某驾驶原告魏代武名下的沪L5XX**丰田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徐政驾驶的皖NSXX**轿车、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赣E1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发生严重车损。经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代武无责。2017年6月7日,受损车辆经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沪L5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3,200元。事故发生时,皖NS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徐政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政所驾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对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9时00分许,被告徐政驾驶车牌号为皖NSXX**的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由南向北行驶至S5上行28K处,适逢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原告魏代武所有的车牌号为沪L5XX**的轿车行驶在被告徐政车辆前方,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赣E1XX**的轿车行驶在王某某车辆前方,由于被告徐政追尾,三车碰撞,导致徐政车辆车头、王某某车辆车尾、陈某某车辆车尾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政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7年6月,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沪L5XX**丰田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沪L5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5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53,2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596元。原告后修理车辆共花费52,139元。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提出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交强险无责险中的物损限额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徐政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政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担交强险无责险中的财产限额100元,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魏代武54,985元(以车辆修理费52,139元、施救费350元、评估费2,596元及原告自担100元为计算依据),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真华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徐政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