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圆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圆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易能达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063号原告:湖北圆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武汉保利广场27层1室。法定代表人:杨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达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新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乔,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人信汇小区5栋3001。法定代表人:刘书强,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圆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圆通公司)诉被告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合加公司)、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易能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咸宁农商行)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湖北咸宁农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湖北咸宁农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凡、叶达武,被告湖北合加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乔、第三人湖北咸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合加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7083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708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所有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利息9555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湖北合加公司与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CX2015-0104的《东风牌汽车底盘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共计购买27台东风载货底盘,约定总价款为5845879元,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而被告只向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分二次支付了1400497.4元车款,余下车款一直未付。因湖北易能达公司尚欠原告车款2708336元到期未付,经双方协商,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同意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5845879元到期债权中的270833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该笔债权,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将2708336元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交予被告,被告同意该债权转让,并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但被告湖北合加公司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经过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北合加公司辩称,对三方协商一致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对原告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第三人湖北咸宁农商行述称,1、本案系湖北易能达公司为逃避债务的虚假诉讼,该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该债权已转让的事实;2、湖北合加公司与湖北易能达公司是债权转让关系,但是没有看到债权转移给原告的书面通知;3、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没有经手人签字,没有具体签收日期,故该债权转让并未依法成立,请求依法处理。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湖北合加公司与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CX2015-0104的《东风牌汽车底盘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湖北合加公司向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共计购买27台东风载货底盘,约定总价款为5845879元。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依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合加公司交付了27台车辆,被告在经过验收后向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分二次共支付了1400497.40元车款,余下货款一直未付。因原告湖北圆通公司与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确认,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尚欠原告湖北圆通公司货款2708336元到期未付。经原、被告与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三方当事人协商,湖北易能达公司同意将其对湖北合加公司所享有的5845879元到期债权中的270833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该笔债权。2016年5月27日湖北易能达公司将对其湖北合加公司所享有的2708336元到期债权书面转让给湖北圆通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写明:“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贵公司欠我公司车款2708336元,现通知贵公司,我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湖北圆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径行向湖北圆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债权转让人:湖北易能达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湖北合加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被告湖北合加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本诉。同时查明,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因欠第三人湖北咸宁农商行借款逾期未还,第三人湖北咸宁农商行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对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对被告湖北合加公司的11284828元的债权停止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湖北咸宁农商行申请对2016年5月2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被告湖北合加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的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导致本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无法对外委托鉴定,该鉴定申请被依法退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将其对被告湖北合加公司享有5845879元到期债权中的270833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也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湖北合加公司在庭审中对本案债权转移的事实和对原告共计欠款270833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0833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问题,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从权利包含了要求被告湖北合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不向原告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据被告湖北合加公司与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无故延迟付款,按每天300元标准赔偿对方损失,现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取得的从权利,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远低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每天300元的赔偿标准,故对被告合加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本金27083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湖北咸宁农商行认为本案属虚假诉讼,被告湖北合加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的盖章时间在其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债权转让不成立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且其鉴定申请被依法退回,故本院对第三人湖北咸宁农商行的述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湖北易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圆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7083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708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3元,由被告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