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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黄石市四棵水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市四棵水泥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3246号原告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良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四棵水泥厂,住所地:大冶市汪仁镇龙泉寺。法定代表人马辉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玉芳,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四棵水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85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华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