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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5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炳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5744号原告:陈炳南,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陈炳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钮玲,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423,500元(其中保险车辆车损417,500元、评估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沪A6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原告依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要求被告理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所驾车辆合法;4.车辆维修凭证、修理发票,证明车损的事实;5.评估意见书及修复价格明细、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金额及评估费金额。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对车损金额有异议,被告定损金额为307,500元,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损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定损报告及照片、报价单,证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定损报告未收到,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为牌号沪A6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车辆损失险510,02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接报案后,对上述保险车辆未及时定损并出具定损报告。原告遂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了评估意见书,确认事故造成涉案保险车辆修复金额为417,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上述保险车辆车损金额有异议,要求对保险车辆重新评估,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均同意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本院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上述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379,900元。为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原告遂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385,900元(其中保险车辆车损379,900元、评估费6,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相关评估人员到庭,就评估金额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保险车辆出险后,原、被告对保险车辆车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报告鉴定结论有权重新核定。审理中,经原告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意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保险车辆车损金额进行重新评估。且表示同意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并无程序及实体不合法,故保险车辆车损金额,应以本院委托的评估金额为依据。评估费系为确定财产损失范围所需,属合理费用,评估费用原告可向被告主张。但原告系自行委托评估,且评估金额高于本院认定的车损金额,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应由原、被告酌情承担为宜。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系为确认财产损失范围所需,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炳南保险金38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8.50元,减半收取3,544.25元,由原告陈炳南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