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与张殿平、徐万民、邢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徐万民,邢立国,张殿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住所地榆树市市建设街中段。(以下简称环城分理处)负责人:宣世举,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保,系职员。被告:徐万民,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培英街东沟村*组。被告:邢立国,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培英街东沟村*组。被告:张殿平,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培英街东沟村*组。原告环城分理处与被告徐万民、邢立国、张殿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兴保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成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邢立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张殿平对被告徐万民、邢立国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万民、邢立国互为对方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徐万民在原告环城分理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邢立国在原告环城分理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殿平系“三户联保”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殿平应对被告徐万民、邢立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徐万民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邢立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张殿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两份、贷款申请表两份、对帐单两份,证明被告徐万民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还款的上浮50%计算。被告邢立国与张殿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即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之日起两年。被告邢立国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还款的上浮50%计算。被告徐万民与张殿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即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之日起两年。证据(二)组、民事诉状两份、民事裁定书两份、榆树市培英街道东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帐单两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徐万民与邢立国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0日。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徐万民与原告环城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邢立国与张殿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16日被告邢立国与原告环城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徐万民与张殿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均为借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还款的上浮50%计算。2014年3月31日被告徐万民用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邢立国用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徐万民与邢立国利息均还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万民、邢立国与环城分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徐万民、邢立国、张殿平与环城分理处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万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二、被告邢立国、张殿平与徐万民对第一项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邢立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四、被告徐万民、张殿平与邢立国对第三项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徐万民负担650.00元,邢立国负担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