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0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赵兴兵、赵兴军与崔大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兵,赵兴军,崔大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1055号原告赵兴兵,男,生于1967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告赵兴军,男,生于1975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告赵兴兵与赵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大树,男,生于1995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检察院*楼。负责人:薛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兴兵、赵兴军与被告崔大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兵、赵兴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崔大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兵、赵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赵兴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48679.53元;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赵兴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8975.86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5日20时30分,被告崔大树驾驶川X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府前大道时,与原告赵兴兵驾驶的川X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兴兵、赵兴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兴兵因伤在巴中骨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发生医疗费用38379.23元;原告赵兴军因伤在巴中骨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用4565.86元。该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分局柳林镇派出所依法调查,作出第2017012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大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兴兵之伤被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支了原告部分医药费后,就不对原告善后事宜进行处理,而酿成纠纷。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川X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在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崔大树辩称:对二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赵兴兵垫支医疗费15000元,向赵兴军垫支医疗费4565.86元,川X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主次责任按三七开确定赔偿比例,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兴兵、赵兴军的出院证明、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赵兴兵的房产证复印件、乡村兽医登记证复印件、生猪养殖及销售营业执照复印件,巴中市恩阳区万安乡北斗社区关于赵兴兵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崔大树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20时30分,被告崔大树驾驶川X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府前大道时,与原告赵兴兵驾驶的川X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兴兵、赵兴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兴兵因伤在巴中骨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发生医疗费用38379.23元;原告赵兴军因伤在巴中骨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用4565.86元。2017年1月25日,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分局柳林镇派出所作出第2017012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大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兴兵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兴军无责任。2017年4月2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7)法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兴兵的本次损伤构成为十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人民币,酌定护理时限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大树为原告赵兴兵支付医疗费15000元,为原告赵兴军支付医疗费4565.86元。其余费用系原告垫支。交通事故中被告崔大树驾驶的川X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按10%扣减自费药。赵兴兵的损失:住院医疗费38379.2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600元(评残前一天95天×80元)、护理费10800元(鉴定意见120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750元(住院35天×5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32599.23元。赵兴军的损失:医疗费4565.86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10天、医嘱出院休息5周35天,共45天×8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10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500元(住院10天×50元)、交通费200(酌定),共计人民币9765.86元。本院认为,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崔大树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崔大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崔大树驾驶的小轿车相对于原告赵兴兵驾驶的摩托车处于优势地位,本院确定由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比例。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兴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且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7)法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赵兴兵的伤残等级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本院认为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原、被告确认医疗费按10%比例扣减自费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崔大树垫支的医疗费应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兴兵的医疗费损失人民币50379.23元(被告崔大树垫支15000元,其余系原告垫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721.05元(交强险限额外扣减10%比例自费药再乘以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崔大树赔偿3302.33元(交强险限额外10%比例自费药乘以80%的责任比例),其余损失由原告赵兴兵自行承担;二、原告赵兴军的医疗费损失人民币4565.86元(被告崔大树垫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39.42元(交强险限额外扣减10%比例自费药再乘以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崔大树赔偿293.26元(交强险限额外10%比例自费药乘以80%的责任比例),其余损失可向原告赵兴兵主张权利;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兵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032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军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200元;五、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赵兴兵承担380元,被告崔大树承担1520元;六、被告崔大树向原告赵兴兵垫支的医疗费15000元减去应承担的赔偿款4822.33元下余人民币10177.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赵兴兵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崔大树,被告崔大树向原告赵兴军垫支的医疗费4565.86元减去应承担的赔偿款293.26元下余人民币427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赵兴军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崔大树;以上一至六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兴兵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8963.38元,向原告赵兴军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66.82元向被告崔大树支付垫支医疗费人民币14450.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赵兴兵、赵兴军负担300元,被告崔大树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