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重庆乐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重庆乐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4288号原告李建伟,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乐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59号财信城市国际10幢3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26391P。法定代表人张光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建伟与被告重庆乐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李建伟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167.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4日被告重庆乐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梁平爱尚主题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油漆及辅料产品,原告于即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供货,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并付款,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167.30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供的赊欠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就应当按约支付交易款项,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支付货款的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在给予被告充分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向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乐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16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筱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