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张忠义、王占中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忠义,王占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10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村。法定代表人:孙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向飞,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忠义,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占中,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上诉人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忠义、王占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多伦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伦县天��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孙良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向飞,被上诉人张忠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占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多伦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王占中2014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造价为30万;王占中未经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同意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张忠义,在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合同价款也应当不变。2、王占中私自转包工程,其无权确认工程价格,其给施工方出具的任何书面确认均无效;3、张忠义、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孙良杰所签订���劳务工资解决方案确定了工程量,工人工资,劳务费支付人为孙良杰,债权转移。被上诉人张忠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忠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施工款732447.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日止;2、拍卖、出售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优先给付施工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占中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将“一家河养牛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占中。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中与原告张忠义签订“牛棚、饲料间施工合同”,被告王占中将“牛棚、饲料间”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忠义。2015年10月13日,被告王占中给原告张忠义出具“欠条”,约定被告王占中欠原告张忠义工程款、材料款共计912447.00元。2016年8月17日,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在一家河建1处牛场,建设方是张忠义,建设款、工资款至今未给。2016年9月28日,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张忠义签订“关于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一家河养牛场建设中发生的劳务工资解决方案”,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张忠义工资款18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占中与原告张忠��没有相关建筑资质。被告王占中曾用名王占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15年10月13日,被告王占中给原告张忠义出具“欠条”,约定被告王占中欠原告张忠义工程款、材料款共计912447.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张忠义签订“关于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一家河养牛场建设中发生的劳务工资解决方案”,并由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张忠义工资款18万元,结合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张忠义于2015年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了施工,并可以印证尚欠原告张忠义工资款数额为732447.00元。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未证明其与被告王占中结付了工程款,故原告张忠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王占中连带给付原告施工款73244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王占中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给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王占中承担连带责任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忠义施工款732447.00元;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王占中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张忠义利息,给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2.00元,由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王占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上诉人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王占中于2014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进入施工后付16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14万元,合同中还约定王占中应完成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但上诉方并未提供出施工图纸,工程量不明确。201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王占中将该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张忠义,张忠义系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13日,王占中给张忠义出具“欠条”,约定王占中欠张忠义工程款、材料款共计912447.00元;2016年9月28日,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在与张忠义签订“关于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一家河养牛场建设中发生的劳务工资解决方案”时,确认了张忠义施工的工程量,且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先后支付给张忠义劳务工资18万元,并同意支付所发生的剩余款项。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占中尚欠张忠义施工款732447.00元。在一审审理时,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张忠义所主张的该施工款732447.00元也予以基本认可。故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承担给付该施工款的连带责任。对��“关于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一家河养牛场建设中发生的劳务工资解决方案”签订后,债权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该工资解决方案中劳务款支付人签字为孙良杰,其系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合作社签订该劳务工资解决方案,李静忠、李宝顺、刘传东在收款人处的签字,只能证明收到劳务工资15万元,该工资解决方案中并未有债权债务转移条款,故不能认定债权债务转移。综上所述,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4.00元,由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斯 图雅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审判员 刘 剑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雅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