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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712号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27383F),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珠,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6145433M),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重机工业园重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福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济钢公司)与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双方申请本院给予一定的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刘延珠,被告一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董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重公司向济钢公司支付报酬193230元;2.判令一重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一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编号为TJ10-192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济钢公司为一重公司制作加工物,合同总金额为193230元。合同签订后,济钢公司依约送货,一重未支付报酬。济钢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一重公司诉至本院。一重公司辩称,因济钢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报酬,请求法院驳回济钢公司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重公司对济钢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济钢公司提交(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11497号公证书,拟证明一重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一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实一重公司已经接收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济钢公司单方行为,不能以此证明济钢公司已经交付货物。本院认证意见为:公证书内容为一重公司工作人员向济钢公司工作人员发出的对账单,一重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一重公司作为定作人,济钢公司作为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一重公司向济钢公司定作工作辊上护板装配铸焊件4台,合同总价款19323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预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10%待用户试车合格后12月内一次付清。2016年3月25日,一重公司向济钢公司发送对账单,确认本合同项下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济钢公司与一重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一重公司辩称济钢公司未能交付加工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济钢公司应负有举证证明已履行交付加工物义务的责任。济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实一重公司就该合同未支付任何款项,其未能提交已交货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7元,由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