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与蒋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蒋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250号原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西水村。法定代表人:宋文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伟,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伟、李冰冰,被告蒋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虽为原告职工,但其受伤后未按单位要求申报工伤,致使原告不清楚被告受伤情况,未申报工伤。原告不认可被告受伤情形为工伤,被告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蒋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并经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开放性拇趾骨折(双侧),住院至2016年10月20日,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9376.18元。被告住院期间第一周由原告派人护理,之后由被告之妻周格格护理。周格格为原告职工,其为被告护理前日均工资为117.60元,原告已发放周格格2016年9月、10月工资共4193.27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95元。2016年12月30日,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6]第4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情形为工伤。2017年3月9日,原告伤情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3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7]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93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2276.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48.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8元,共计156696.53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东营市2015年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64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其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职工的待遇。被告因工伤治疗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负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被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伤接受医疗,应享受停工留薪期,结合被告伤情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以4个月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综上,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营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蒋营医疗费93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2412.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80元,共计14976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柯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滕海月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九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