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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桥防水材料厂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桥防水材料厂,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647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桥防水材料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村。负责人:乔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l栋22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文,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李宁,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桥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大桥防水材料厂)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城建)、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防水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被告新疆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文、被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桥防水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23,040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利息35,806.4元(1,023,040元×年利率6%÷12个月×7个月,期间为2016年10月l日至2016年4月30日,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宁是被告新疆城建水区统建房四标段项目部经理。2014年、2015年李宁从原告处购买各种防水建材1,023,040元。2015年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10月l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未付货款为1,123,040元,有结算单为凭。为了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能支付货款,而原告的上述材料货款自身承担着较大的本金及利息压力,故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上述货款及结算后的利息。被告新疆城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与被告李宁既无行政隶属管理关系,也无社会保险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要求二被告承���连带责任,我方认为连带责任应当基于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我方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约定,不存在连带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宁辩称,我和被告新疆城建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我具有购买小型机具及材料的权利,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是项目部履行的职务行为,我方对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及结算单金额均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大桥防水材料厂提交结算单、《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新疆城建委托李宁作为其管理工作中的全权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务和签署各项资料及文件,2016年10月1日,经李宁和原告方厂长贺正定对账确认购货���货款1,123,040元,2015年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1,023,040元,李宁实施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新疆城建对结算单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章子并非新疆城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结算单位不是新疆城建,不认可原告要求新疆城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宁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结算单上的购货人和供货人名称及对账人李峰舟和贺正定的签字系原告单方书写,但对结算单的金额认可。本院对该结算单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李宁提交结算单、《防水卷材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证明水区统建房四标段项目部与原告存在供货关系,现剩余未付货款1,023,040元���但结算单上没有原告方对账人的签字。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李宁是四标段的项目负责人,李宁没有持有公司公章,原告的材料用于新疆城建的工地,没有证据证明李宁持有的公章是私刻的。被告新疆城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合同和结算单中的工程资料报验章是李宁单方出具,非新疆城建出具,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付款人均为李宁,新疆城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本院对被告李宁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宁系新疆城建水区统建房四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2014年5月27日,被告新疆城建向被告李宁出具《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并加盖新疆城建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军的名章。授权委托书载明,新疆城建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李宁作为新疆城建在管理工作中的全权负责人,李宁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务和签署的各项相关资料及文件,刘军均予以认可。2014年7月3日,原告大桥防水材料厂与李宁签订《防水卷材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大桥防水材料厂,买受人和付款方为李宁,合同约定由出卖方向买受方提供大桥防水卷材和冷底子油,出卖人负责运到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工地,合同末页加盖“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集资新建职工住宅楼小区工程资料报验章”(以下简称工程资料报验章)。合同签订后,大桥防水材料厂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新疆城建水区统建房四标段项目工地供货。2016年10月1日,经被告李宁签字确认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为新疆城建水区统建房四标段项目部供货合计1,123,040元,2015年已付货款1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1,023,04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工程资料报验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新疆城建还是被告李宁,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第一,大桥防水材料厂提供的货物全部交付并使用于新疆城建水区统建房四标段项目中。第二,大桥防水材料厂主张新疆城建向其购买材料,李宁系代表新疆城建签订合同并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并提供新疆城建向李宁出具的《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李宁对新疆城建法定代表人刘军对其授权的事实认可。虽然新疆城建辩称李宁非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防水卷材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工程资料报验章系李宁单方出具,并非新疆城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新疆城建出具的《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授权李宁可以作为新疆城建在管理工作中的全权负责人,李宁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务和签署的各项相关资料及文件,刘军均予以认可。《防水卷材买卖合同》签订于新疆城建授权之后,在新疆城建水区统建房四标段项目中,李宁有权代表新疆城建与大桥防水材料厂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结算。大桥防水材料厂在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无过失,本院对新疆城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李宁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疆城建承担,故本案系大桥防水材料厂和新疆城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应为新疆城建。大桥防水材料厂要求李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桥防水材料厂主张货款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大桥防水材料厂与李宁于2016年10月1日形成对账单,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023,040元,现大桥防水材料厂以年利率6%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给付货款利息35,806.4元,并要求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大桥防水材料厂要求李宁连带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桥防水材料厂支付货款1,023,040元;二、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桥防水材料厂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35,806.4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023,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桥防水材料厂要求被告李宁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9.62元,减半收取7164.8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桥防水材料厂716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振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