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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谭毓敏与谢德明、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毓敏,谢德明,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毓敏,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德明,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锋,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六容,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锋,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谭毓敏因与被申请人谢德明、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毓敏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谭毓敏从2013年开始与谢德明就未共同生活,该事实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另外,借款合同上并无谭毓敏签字,抵押物共有人清单上签名系他人伪造,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谢德明与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伪造签名、合谋骗贷并转移抵押物,损害谭毓敏的合法权益。(三)原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谭毓敏在原一审法定期限内,申请调取本案借款的资金去向,以查明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一审法院未履行职责。(四)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是夫妻一方举债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一审法院机械地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为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对谭毓敏的诉求。综上,谭毓敏请求法院立案再审,维护其合法权益。谢德明、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谭毓敏与谢德明判决离婚前,并没有分居。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根本没有确认谭毓敏声称的分居事实,该判决书原文表述是“原告(谭毓敏)经常离家出走,夫妻已分床居住”,谭毓敏和谢德明在家里分床居住和其声称的未共同生活的分居完全是两码事。(二)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谭毓敏与谢德明婚姻存续期间,两人经营湘潭市华怡经贸有限公司和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家庭生活来源都是两家公司经营所得。谭毓敏在其他案件中自述湘潭市华怡经贸有限公司从2009年9月就没有了经营活动,因此谭毓敏是非常清楚家庭生活来源全部都是谢德明经营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所得。(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谭毓敏要求离婚的理由之一是:“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谢德明)停止支付原告(谭毓敏)的家庭生活费用”,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13日,由于谢德明经营公司相互关联有财产混同情形,因此谭毓敏收到谢德明给付的家庭生活费用中包含有本案借款。(四)谭毓敏应当对本案涉及的金融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谭毓敏对谢德明在2014年3月17日向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谢德明在本案原二审程序中就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了2015年3月13日再次向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万元是用于归还前次借款,因此第二次借款实质上是前次借款的延续。(五)谭毓敏此次申请再审明显是滥用诉权,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后,谭毓敏提起了上诉,原二审法院也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诉讼程序上充分保障了其诉讼权利,因其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原二审法院才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谭毓敏以不交纳诉讼费的方式让原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实质上是以行为表示接受了原一审裁判的结果。现在其又对原一审判决申请再审,是对原来服从判决的意思表示的反悔,如果法院支持其再审请求,将是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因此法院应当不受理本案的再审请求。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谭毓敏的再审申请有违我国再审程序设立的初衷,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其再审申请。谭毓敏在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却在二审法院对本案庭审结束,判决做出前撤回上诉,其辩称是因其无力缴纳上诉费致其上诉被法院裁定撤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倘若其经济确实困难并符合免交诉讼费条件就不存在因未缴上诉费被撤回的情形,并且根据其提供的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至少取得了两台小车的所有权,不存在经济困难无力缴纳诉讼费的情形。其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本案数次开庭且庭审辩论终结后又撤回上诉,其情形较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而言,更加恶劣,其再审申请完全是对法律的藐视和亵渎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二)原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金融借款发生于谭毓敏和谢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根据本行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谢德明与本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承诺书及谭毓敏与谢德明的结婚证,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13日,实际放款时间及放款金额为2015年3月18日100万元、2015年3月20日1000万元、2015年3月23日400万元,而谭毓敏与谢德明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且在上述借款发生时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谭毓敏并未举证证明本行有关于涉案借款为谢德明个人债务的约定,也未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其次,谭毓敏主张其与谢德明自2013年就未共同生活,涉案金融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谭毓敏主张依据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其与谢德明自2013年开始就未共同生活,但通读谭毓敏提供的上述两份判决书都未看到法院确认“谭毓敏与谢德明自2013年开始就未共同生活”的内容,只看到“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两人就因家庭及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原告经常离家出走,夫妻已分床居住”的内容,而这只能说明谭毓敏与谢德明自2013年开始夫妻生活存在矛盾,不能说明二人自2013年开始就未共同生活。同时,根据该两份判决书,谢德明直至2015年5月才停止向谭毓敏支付家庭生活费,而此时,本行已经向谢德明发放完全部借款,并且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至2016年1月6日才作出谭毓敏和谢德明离婚的终审判决(即谭毓敏和谢德明的婚姻关系直到2016年1月6日之后才结束)。(三)原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涉案借款资金去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首先,如上所述,涉案借款发生于谭毓敏和谢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归个人所有的,为夫妻共同所有,而谭毓敏和谢德明直至2016年1月6日以后才解除婚姻关系,其二人在2016年1月6日之前获得的收益和负担的债务均由其二人共同享有和承担。涉案借款资金的实际去向并不能改变涉案借款为谭毓敏和谢德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也不能构成谭毓敏逃避债务的理由。其次,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不应当无限制的准允,就个案而言,只有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法院才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调取。而本案中,如上所述,调取涉案资金的去向对审理本案没有影响,故原一审法院对谭毓敏要求调取资金去向的申请没有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涉案借款事实上是一笔延续性的借款,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即早在2014年3月17日,谢德明就向本行借款1500万元且谭毓敏还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因谢德明和谭毓敏未能依约偿还1500万元借款,才发生了涉案借款关系。谭毓敏要求原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借款资金的去向,在本案二审期间,谢德明也已经向法庭提供,从谢德明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完全可以看出涉案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为归还二人2014年3月17日向本行所借款项。(四)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有无谭毓敏的签字,均不影响涉案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要求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以夫妻双方共同的名义形成,而只要求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上,涉案借款合同上也没有谭毓敏的签字,故不可能存在伪造其签名的情形;其次,涉案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属于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该公司股东只有谢德明一人,谭毓敏并不是该公司股东,谭毓敏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均不影响抵押的效力。虽然抵押物清单上共有人一栏谭毓敏的签名可能是谢德明代写,但并不影响抵押的效力,更不存在涉案抵押资料存在伪造的情形。况且本行获得的抵押权已经工商局依法登记。(五)原一审法院对谭毓敏提交的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2014年财务报表不予认定,证据认定正确。首先,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其财务情况如何并不能对涉案借款产生实质影响,即其财务情况与涉案借款无实质关联;其次,财务情况与需不需要银行贷款、实际有无银行贷款也没有直接关联。(六)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明确提及“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即便是谭毓敏主张应当适用该答复,也要求法院在处理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的债务纠纷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来进行审理。原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审理本案,法律适用正确。(七)谭毓敏主张本行与谢德明及抵押人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藏匿担保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恶意污蔑。本行作为贷款人,诉讼的唯一目的是收回自己的贷款、确保贷款安全,担保物的灭失,对本案而言,除了增加贷款资金回笼风险外无一益处,本行不存在也不可能协助谢德明藏匿担保物,相反,谭毓敏倒是极有可能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而藏匿担保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关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的规定。本案中,谢德明向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与谭毓敏系合法夫妻,谭毓敏主张借款属于谢德明的个人债务,应举证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即:⑴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⑵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⑶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⑷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但谭毓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情形。谭毓敏还主张其自2013年开始与谢德明分居,未共同生活,该主张与其提交的(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相符,且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二、关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谭毓敏主张抵押物清单上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但该证据不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原一审法院在认证中也进行了认定。谭毓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因此,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是否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原一审程序中,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贷款资金的支付情况已进行了说明,结合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原一审法院没有依谭毓敏申请调查取证,程序上并无不当。四、关于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的规定,本案中,原一审判决并无上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谭毓敏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毓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爱美审 判 员  赵 倩代理审判员  贺洋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