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投资有限公司,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胡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38号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梅,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许某某,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胡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49989.98元;2、请求判令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98.99元;3、判令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每日按欠款的0.1%给原告延迟履行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启动诉讼违约金1万元;5、判令被告许某某、胡某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17878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我公司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宝款归还原告。后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2日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我公司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49989.98元,应还违约金4998.99元,经我公司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在原告平台上进行过交易,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以本人名义和原告签过合同,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当时为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进行了担保,被告是为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的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编号为垫000178781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LS6、LS7)、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两笔交易的交易对象表、欠款明细表、交易明细表、垫富宝交易协议,欲证明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平台注册产生交易及交易数额的事实存在,并同时证明我公司依约为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交易进行了垫付,但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反驳称,不知道此事。被告许某某反驳称,垫付的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胡某反驳称,不清楚此事。三被告虽均辩称对垫付事实不知情,但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故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特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垫付宝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陆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项,须按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了垫000178781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同日被告许某某、胡某作为上述合同的保证人在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中签字。此后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2日原告经营的平台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2016年9月27日,被告仍欠款本金49989.98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垫付资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垫付款。现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及启动诉讼违约金。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性质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诉求本金部分予以保护,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许某某、胡某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二被告系垫付宝领用合约的保证人,故依照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的约定,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三被告负担律师费一节,垫付宝领用合约中虽有对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明确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9989.9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24%计的利息;二、被告许某某、胡某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凌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审 判 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