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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寄萦与谢艳芳、陈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寄萦,谢艳芳,陈雄武,李丽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991号原告李寄萦,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艳芳,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湛江市,被告陈雄武,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雅,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丽娴,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李寄萦诉被告谢艳芳、陈雄武与第三人李丽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寄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被告陈雄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艳芳与第三人李丽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艳芳、陈雄武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12569.2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计至起诉之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2、判令被告陈雄武对被告谢艳芳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谢艳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91000元至李丽娴支付宝帐户,并委托李丽娴通过转账方式代为支付借款96000元给被告谢艳芳。十日到期时,谢艳芳将25000元通过李丽娴支付宝转入原告支付宝帐户,谢艳芳直接找到原告,以生意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再次承诺给付8分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当时只有150002017年1月30日元,就从支付宝帐户分两次共转了15000元给谢艳芳。2017年2月4日原告又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借5500元给谢艳芳。2017年3月15日原告再次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借50000元给谢艳芳,谢艳芳于当日出具5万元借款的借条给原告。由于2017年3月15日前,谢艳芳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有时以生意急需为由,有时以承租商铺急需为由,每次原告都从支付宝帐户中转帐借款给谢艳芳,而且双方约定较短的借款期限和8分利息,谢艳芳支付了利息,经双方扣除利息结算,谢艳芳于2017年3月15日另外出具载明借款本金14万元的结算式借条给原告收执。由于最初91000元是通过李丽娴转汇给谢艳芳的,因此谢艳芳没有将该91000元借款写入借据。之后,2017年4月12日、26日、27日和5月9日,谢艳芳继续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元、2000元、1900元和3000元(2017年5月9日,为支付陈曦的利息,原告借款3000元给谢艳芳),但因这几次借款数额小,谢艳芳说暂不出具借条,迟些再一起出具借条,原告同意。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雄武应对谢艳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艳芳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雄武辩称,一、被告谢艳芳向原告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与我无关。《借条》只有谢艳芳的签名,均没有我的签名,我没有与谢艳芳共同举债的合意。从借款用途来看,借条并未写明用途,并没有证据证明谢艳芳向原告借款是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原告并没有因谢艳芳的借款而获益。除本案借款外,谢艳芳在极短的时间内频繁举债,其单独对外举债数额已多达两百多万元。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谢艳芳独自多次欠下巨额借款,其借款用途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范围,并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正常债务。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在近半年内,作为上述巨额借款中的一部分,显属不合理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为谢艳芳个人债务。另外,借款发生时间正是谢艳芳和我双方争吵并协议离婚前3个月左右,双方根本不可能会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我收入稳定,无需借款。二、被告谢艳芳的个人债务的本金应为2143000元,且为无息借款,扣除已偿还的本金143500元,剩余欠款为70800元。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三人李丽娴述称,我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96000元至谢艳芳银行账户,是代原告付款给谢艳芳,该96000元属于原告所有,同意由原告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谢艳芳与原告李寄萦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因未能及时清偿借款,经与原告进行结算,谢艳芳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4万元及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15日至4月15日的结算式《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同日,谢艳芳另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于同日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至谢艳芳支付宝账户,谢艳芳于当日出具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及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15日至4月15日的结算式《借条》给原告收执,该5万元《借条》亦没有约定利息。此后,原告李寄萦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于2017年4月12日转账支付15000元、2017年4月26日转账支付2000元、2017年4月27日转账支付1900元至被告谢艳芳支付宝账户,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12569.28元借款未能偿还为由,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谢艳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分38笔共还款79500元给原告李寄萦(其中谢艳芳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37笔共还款77600元至原告李寄萦名下支付宝账户,具体是:2017年3月15日分两笔分别转账1400元、500元,2017年3月17日分两笔各转账1900元,2017年3月18日转账1900元,2017年3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各转账1900元,2017年3月26日分三笔分别转账1900元、1400元、500元,2017年3月27日分两笔分别转账1000元、900元,2017年3月28日、29日、30日各转账1900元,2017年4月1日、2日各转账1900元,2017年4月4日分两笔各转账1900元,2017年4月5日分两笔各转账1900元,2017年4月7日转账1900元,2017年4月8日分两笔各转账1900元,2017年4月9日转账1900元,2017年4月10日分三笔分别转账10000元、5000元、1900元,2017年4月11日转账1900元,2017年4月12日分两笔分别转账5000元、2100元,2017年4月14日转账2100元,2017年4月15日分两笔分别转账1000、1100元。谢艳芳通过其名下微信账户于2017年3月19日转账还款1900元至原告李寄萦名下支付宝账户)。又查明,被告谢艳芳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9日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共转账15笔款项给原告李寄萦,其中2017年4月16日转账2100元,2017年4月17日转账2100元,2017年4月18日转账2100元,2017年4月28日转账3100元,2017年4月30日转账3100元,2017年5月1日转账6200元,2017年5月4日分三笔共转账8300元(分别转账300元、5000元、3000元),2017年5月5日分四笔共转账7200元(分别转账100元、4000元、2100元、1000元),2017年5月7日转账2100元,2017年5月9日转账7200元。再查明,原告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分两笔共转账91000元(50000元、41000元)给第三人李丽娴,李丽娴于同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汇款96000元至被告谢艳芳银行账户。2016年12月25日还查明,被告陈雄武、谢艳芳原属夫妻关系,两人已登记离婚。法院已受理包含本案在内的3宗原告以谢艳芳拖欠其于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的借款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债务数额达100多万元。其中,陈曦以谢艳芳未能偿还2017年3月的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谢艳芳、陈雄武还款。李丽娴以谢艳芳未能清偿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的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谢艳芳、陈雄武还款。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因原告李寄萦与被告谢艳芳在2017年3月15日前发生多笔经济往来,谢艳芳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14万元的结算式《借条》确认借款本金14万元,视为李寄萦与谢艳芳对2017年3月15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应认定谢艳芳尚欠李寄萦2017年3月15日前的借款本金14万元。结算当天,李寄萦再次转账出借5万元给谢艳芳,谢艳芳出具借款本金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确立的另一笔5万元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前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9万元(14万元+5万元)。此后,原告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27日分三笔共转账18900元(2017年4月12日转账15000元、2017年4月26日转账2000元、2017年4月27日转账1900元)给被告谢艳芳,结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前述转账的18900元属于借款性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18900元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关于原告李寄萦提出第三人李丽娴2016年12月25日汇款给谢艳芳的96000元款项是否属于原告出借给谢艳芳的借款的问题。因该96000元是以李丽娴账户汇款,被告谢艳芳收到该96000元汇款后,既未出具借据、借条等债权凭证给原告或李丽娴以证明该汇款性质属于借贷款项,而被告谢艳芳亦未到庭确认该96000元属于借贷款项,且该汇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谢艳芳2017年3月15日结算双方借款债权债务之前,若该96000元汇款属于原告出借给被告谢艳芳的款项且未清偿,则双方应在2017年3月15日一并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借款总额。但被告谢艳芳并未在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以确认该96000元借款债务,在诉讼中亦未经被告谢艳芳予以追认,应视为该96000元汇款不属于原告向被告谢艳芳支付的借款,即使属于借款,亦应认定该96000元汇款债务双方已结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上述96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该诉讼主张。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两笔借款《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谢艳芳亦未到庭予以确认,故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鉴于两笔借款《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谢艳芳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分38笔共偿还的795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4月15日谢艳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0500元(190000元-79500元)。如前所述,因原告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27日分三笔共转账18900元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本院认定谢艳芳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9日偿还的款项应属于偿还前期借款(即前述截止2017年4月15日谢艳芳尚欠的110500元借款)。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两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前述谢艳芳截止2017年4月15日尚欠原告的110500元借款可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谢艳芳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9日偿还的款项在扣除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合法利息后,其余款项应视为被告谢艳芳向原告偿还本金,故本院计得截至2017年5月9日止,被告谢艳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7382元(详见计息清单)。自2017年5月10日起利息应以本金673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鉴于原告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27日通过支付宝分三笔共转账18900元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谢艳芳至今亦未尚还,谢艳芳应就其尚欠原告李寄萦的本案借款本金86282元(67382元+18900元)向原告予以偿还。对于18900元不定期无息借款,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视为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确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两个方面确定: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结合本案情况分析,首先,本案《借条》只有“谢艳芳”签名,而并没有陈雄武的签名,原告未能证明陈雄武对该笔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追认,应认定陈雄武个人没有向李寄萦借款或者与谢艳芳共同向李寄萦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借款的用途来看,谢艳芳向李寄萦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借款用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再次,从借款时间和次数来看,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前几个月,而被告陈雄武是国家公职人员,有较高的固定收入,谢艳芳在此笔借款前后频繁向他人借款,在离婚前的短短一年左右时间内,其包括本案在内所借的多笔款项总额巨大(借款数额达100多万元),如此频繁且数额巨大的借款显然不是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雄武分享了本案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由于陈雄武没有与谢艳芳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谢艳芳的个人债务,不属于谢艳芳与陈雄武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陈雄武对谢艳芳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艳芳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第三人李丽娴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628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738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7年5月30日;以8628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寄萦。二、驳回原告李寄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2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3514.27元,由原告负担2019.27元,被告谢艳芳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海芳附表:借款计息清单利息按年利率6%(日利率0.0164%)计算[日利率=年利率6%÷365天=0.0164%)]1、还款数额及时间:2017年4月16日还款2100元。本金110500元,2017年4月16日计息天数为1天,110500元×0.0164%×1天=18元(利息)实际还款2100元-18元=2082元(转付本金)110500元-2082元=108418元(下期本金)2、还款数额及时间:2017年4月17日还款2100元。本金108418元,2017年4月17日计息天数为1天,108418元×0.0164%×1天=18元(利息)实际还款2100元-18元=2082元(转付本金)108418元-2082元=106336元(下期本金)3、还款数额及时间:2017年4月18日还款2100元。本金106336元,2017年4月18日计息天数为1天,106336元×0.0164%×1天=17元(利息)实际还款2100元-17元=2083元(转付本金)106336元-2083元=104253元(下期本金)4、还款数额及时间:2017年4月28日还款3100元。本金104253元,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8日,计息天数为10天,104253元×0.0164%×10天=171元(利息)实际还款3100元-171元=2929元(转付本金)104253元-2929元=101324元(下期本金)5、还款数额及时间:2017年4月30日还款3100元。本金101324元,从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息天数为2天,101324元×0.0164%×2天=33元(利息)实际还款3100元-33元=3067元(转付本金)101324元-3067元=98258元(下期本金)6、还款数额及时间:2017年5月1日还款6200元。本金98258元,2017年5月1日计息天数为1天,98258元×0.0164%×1天=16元(利息)实际还款6200元-16元=6184元(转付本金)98258元-6184元=92074元(下期本金)7、还款数额及时间:2017年5月4日还款三笔共8300元。本金92074元,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4日,计息天数为3天,92074元×0.0164%×3天=45元(利息)实际还款8300元-45元=8255元(转付本金)92074元-8255元=83819元(下期本金)8、还款数额及时间:2017年5月5日还款四笔共7200元。本金83819元,2017年5月5日计息天数为1天,83819元×0.0164%×1天=14元(利息)实际还款7200元-14元=7186元(转付本金)83819元-7186元=76633元(下期本金)9、还款数额及时间:2017年5月7日还款2100元。本金76633元,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7日,计息天数为2天,76633元×0.0164%×2天=25元(利息)实际还款2100元-25元=2075元(转付本金)76633元-2075元=74558元(下期本金)10、还款数额及时间:2017年5月9日还款7200元。本金74558元,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9日,计息天数为2天,74558元×0.0164%×2天=24元(利息)实际还款7200元-24元=7176元(转付本金)74558元-7176元=67382元(下期本金)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谢艳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7382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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