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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小虎与刘合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虎,刘合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201号原告:李小虎,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刘合众,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李小虎与被告刘合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虎、被告刘合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1日,被告刘合众向原告李小虎借款190万元,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190万元,年息10%。后被告偿还120万元,下欠70万元,经原告多年找被告偿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合众辩称,1.借条是其出具的,但钱是原告借给吴某某的,须有转账凭证来证实,否则不予以认可;2.原告委托吴某某到被告的公司管理财务,借款已由原告授意吴某某从其公司帐户扣走了,借款、还款均有银行记录。原告李小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吴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其证实:1.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其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先后分两次共计打入110万元至我的账户,再由我转入被告刘合众账户。2.被告刘合众由我经办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下欠借款70万元未予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分两次向案外人吴某某转账110万元。后案外人吴某某将1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内。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吴某某、李某某共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9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李小虎人民币190万元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还款协议》一份,内容载明:“1.还款金额190万元;2.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份还款50万元;2013年元月份还款5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3年5月份还清;3.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被告以通山县经济开发区西藏会馆征地订金抵押借款,并对抵押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还签订了《贷款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抵押人刘合众(甲方),抵押权人李小虎、李某某(乙方),鉴于甲方欠乙方贷款234.4万元暂时不能偿还,甲方为担保还款,经与乙方协商一致,被告以通山县经济开发区西藏会馆征地订金140万元担保借款,并对抵押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被告由案外人吴某某经手,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余款70万元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以西藏会馆的名义向通山县经济开发区征地,并预付征地定金100万元,因被告欠款,2016年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划40万元还款,被告尚有在通山县经济开发区征地款60万元,分别由李某某及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已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吴某某介绍、转账,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8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了个人还款协议以及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偿还120万元,因双方无约定,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则,故被告下欠70万元可视为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系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合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小虎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息合计9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70元,由被告刘合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杨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