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陆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680号原告: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22号兴业商办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8337U。法定代表人:宋菊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瑞,男,公司员工。被告:陆群,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陆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银行履行的担保债务计人民���30609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人民币30073.9元),共计人民币33616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合肥丽阳雅居小区4幢2204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人民币208865元在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人民币31万元,办理按揭贷款。2014年2月7日,被告就该房屋按揭贷款同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以原告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取得贷款后,从2015年6月份开始连续三期未还款,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06095.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31条亦明确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个人贷款合同》中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13项补充条款(4)也规定了“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陆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方)与陆群(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合肥丽阳雅居小区4幢2204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518865元,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人民币208865元,剩余房款人民币31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14年2月7日,陆群(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向贷款人借款310000元,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随利率调整而调整。作为保证人的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及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10000元,因故上述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此后陆群还款过程中,期间存在多期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9月17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照《个人贷款合同》,要求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代陆群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06095.79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工作联系单、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陆群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原告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款合���履行中,因被告陆群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致使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306095.79元,对此事实有银行交易凭证为凭,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陆群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向其追偿时,理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等。由于被告陆群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导致原告予以代偿,现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的306095.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被告陆群未予按照约定向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后仍未予归还,显然已经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项30609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6095.7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144元,由被告陆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人民陪审员 王翔人民陪审员 周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