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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执3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与胡殿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胡殿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02执3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刘海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殿富,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与胡殿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302民初112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胡殿富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息214160.58元,2016年6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281%计算,律师代理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2289.5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3267元。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胡殿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殿富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殿富抵押的一户房屋,现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致使评估、拍卖程序无法进行,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抵押资产可进行评估、拍卖时,再恢复案件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胡殿富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2016年6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281%计算。日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发现胡殿富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文胜审判员  吕昌斌审判员  翟至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