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亚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亚军,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5年5月21日、2016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亚军于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窜至本市东吉市场花果山水果超市、联贸门前、步行街附近等地,先后六次趁人不备将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盗走,共盗得苹果6PLUS、VIVO、三星等手机6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亚军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六起盗窃中,一起办案机关掌握,其他五起是他主动交待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亚军在本市东吉市场、联贸、步行街等地,以女性为作案目标,扒窃作案六起,共盗得手机六部,合计价值7,218.0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主张丽波陈述,2017年4月14日15时30分许,在东吉市场花果山超市门前买菜,粉色苹果6plus手机被盗。2.失主李博陈述,2017年5月2日13时许,在联贸鞋城附近,金色朵唯牌L9手机被盗。3.失主贺思尧陈述,2017年5月4日15时左右,在西小桥天成水果超市买水果过程中,粉色苹果6plus手机被盗。4.失主刘丽月陈述,2017年5月7日中午,在联贸步行街逛街时白色vivo手机被盗。5.失主王洪影陈述,2017年5月10日左右,在银座附近逛街时银色vivo牌手机被盗。6.失主张芷旗陈述,2017年5月初,在东吉市场附近白色三星Note3手机被盗。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赵亚军给过其两部手机,一部是朵唯牌手机,另一部是vivo牌手机。8.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白色三星手机返还张芷旗;金色朵唯手机返还李博;白色vivo手机返还刘丽月;银色vivo手机返还王洪影。9.赵亚军作案着装照片、驾驶摩托车照片及扣押手机照片。10.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市场价格合计7,218.00元。其中:银色VIVOX6A型手机价值924.00元;白色VIVOY51型手机价值683.00元;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价值650.00元;金色朵唯L9手机价值911.00元;粉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2033.00元;粉色苹果6PLUS型手机价值2017.00元。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赵亚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月1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赵亚军供述,2017年4月至5月,在东吉市场、集贸联贸、步行街等地盗窃6部手机。2017年4月中旬,在东吉市场一水果超市门前,盗窃苹果6plus手机一部;5月初,在联贸门前,盗窃金色手机一部;在东吉市场附近,盗窃白色三星电话一部;在银座后道路边,盗窃银色vivo手机一部;在联贸附近,盗窃白色vivo手机一部;在西小桥天成水果超市里面,盗窃粉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赵亚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军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亚军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亚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亚军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