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48许克勤与任醒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克勤,任醒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48号申请执行人许克勤,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任醒华,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许克勤与任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任醒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克勤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该款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5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92元,由任醒华负担。因任醒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克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任醒华支付31119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1119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56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其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单位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 剑书 记 员 董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