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与王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王长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03民初94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住址地广西钦州市永福西大街47号金湖国际大厦1-2层。代表人:梁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磊,男,该支行员工。被告:王长国,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居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与被告王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0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38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李丽峰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