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衢州市巨高制冷剂有限公司、袁豪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XX制冷剂有限公司,袁某,朱某某,付2,张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衢州市XX制冷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诉讼代表人鲍涛,男,1987年3月17日生。被告人袁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住衢州市。辩护人陈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衢州市,住衢州市。辩护人杨军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2,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衢州市,住浙江省衢州市。辩护人辛本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3,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崇明区陈家镇裕丰村***号,住上海市。辩护人茆志军、闪仁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袁某、朱某某、付2、张3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袁某、朱某某、张3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鲍涛、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军汉,被告人付2及其辩护人辛本华,被告人张3及其辩护人闪仁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人袁某、朱某某、张3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进出口许可证,无法出口二氟一氯甲烷(俗称R22制冷剂)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人袁某共谋,并通过袁某与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付2及货代公司员工、被告人张3的介绍、联系,共同商定在朱某某联系外商并获得订单后,由XX公司负责生产R22制冷剂,并以伪报品名方式出口,张3负责货代、报关等事宜,袁某居中传递信息、转账支付费用等。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到外商的订货后,制作《销售合同》《注意事项》等文件,明确R22制冷剂的数量及装箱方式,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袁某,再由袁某发送给被告人付2。被告人付2在XX公司银行账户收到朱某某通过其控制的离岸账户所汇定金后组织生产,并根据《注意事项》指示将少量R404A、R410A等制冷剂放置于货柜外层作为掩护,同时安排员工制作虚假合同、装箱单等报关单证,或者直接将相关数据信息发给被告人张3。此后,被告人张3根据朱某某制作、袁某转发的《出口货物明细单》订舱,并将XX公司或其本人制作的虚假报关单证发给报关公司,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被告人朱某某收到袁某从张3处转发的海运提单后,将剩余货款通过离岸账户付给XX公司,并将海运费、货代费用等直接或通过袁某汇至张3的银行账户。综上,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袁某等四人,通过上述方式伪报出口R22制冷剂至沙特阿拉伯、冈比亚等国家共7票,共计272.852吨。2016年11月16日,侦查机关在接到海关相关部门移送线索后派员分别前往XX公司和被告人张3所任职的龙凯公司开展调查。被告人付2、张3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单证材料。随后,被告人付2在侦查人员安排下,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告人袁某约至指定茶室。被告人袁某到达茶室后侦查人员向其询问相关情况,袁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材料。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前往侦查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袁某、朱某某、张3在没有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分别共谋后共同采取伪报品名、隐蔽装箱的方式出口R22制冷剂共计272余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袁某、朱某某、付2、张3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袁某、朱某某、付2、张3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2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袁某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对被告人张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同时,当庭建议对被告单位XX公司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对被告人付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提出,涉案犯罪行为均由XX公司员工付2个人完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均不知情,故XX公司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根据证据判定。被告人袁某、朱某某、张3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付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只是对公诉机关认定出口R22制冷剂的数量有异议,同时提出,出口至冈比亚的两票货物因无须进口商提供进口许可证即可办理出口许可证,其在相关申领和咨询过程中因袁某提出外商催货太急才由袁某提出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出口货物。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证据、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无前科,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共同犯罪中非犯罪的起意者,也非最大获利者,其只是起到居中联络作用,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前已全额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结合其家庭情况,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我国出口R22制冷剂至沙特阿拉伯、冈比亚的出口许可证都是依申请发放,无数量和条件上的限制,因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朱某某不是该案的提议者,也不是具体实施者,更不是非法利益的获得者,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朱某某对出口至冈比亚的两票货物主观上并不明知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出口,故其不应对此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付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几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非相同,付2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付2在XX公司仅是业务员,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其不能代表单位意志,XX公司所获收益系正常收益,不存在非法利益,故付2系个人犯罪,而非XX公司单位犯罪;付2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在法院审理期间积极预缴罚金,悔罪态度好,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3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张3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好,在犯罪中个人获利少,所起作用也较小,且本案所涉货物非国家绝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只要申领就能办理出口许可证,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等书证,证人付某1、苏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付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XX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付2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的事实。2、侦查机关调取的《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危险物品申报单》《注意事项》《销售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等书证,证人张某1、黄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2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袁某、朱某某、付2、张3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XX公司和四名被告人在没有办理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分别共谋后,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申报出口R22制冷剂共计272余吨的事实。3、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具体到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证实涉案物品及证据材料被侦查机关调取、扣押的事实。4、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朱某某、付2、张3分别向本院缴纳了25万元、25万元、5万元、8万元。被告人付2对本案出口R22制冷剂的数量提出异议。经查,本案出口制冷剂的数量有侦查机关调取的《注意事项》《销售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货运委托书》《提单确认》《货物提单》《装货单》等书证证实,并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故付2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主观上对出口至冈比亚的两票货物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并不明知,其不应对该节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经查,首先,被告人袁某、朱某某、付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底,朱某某找到袁某,要求打听外商没有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有没有化工厂愿意在无证的情况下出口R22制冷剂,后袁某找到XX公司的付2,经商议决定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出口,袁某将此情况向朱某某反馈后,实际就按此操作直至案发。上述证据表明三被告人对合作出口R22制冷剂业务模式分别进行了共谋并形成了合意。其次,被告人袁某庭审时供称,朱某某曾告知其,出口至冈比亚的R22制冷剂并不需要进口商提供进口许可证就可办理出口许可证,其如实告知付2,但因申领许可证需要一段时间,之后因外商催货太急,其与付2商议后决定仍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出口货物,后其将此情况向朱某某反馈过,实际也是这么操作了。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基本认可,仅表明对袁某向其反馈意见一节记不清楚。被告人付2则对上述其与袁某商量决定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出口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三人供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再次,从涉及该两票货物的相关书证来看,由朱某某提供的《销售合同》中明确了部分R22制冷剂用R134A黄箱蓝字包装,朱某某供述是外商的要求,其主观上对此明知。同时结合本案操作流程的连续性,本院认为,朱某某对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出口货物至冈比亚主观上也是明知的,故其应当对该节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人付2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付2系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付2均是XX公司外贸业务员,但付2是公司法人苏某某的儿子,所以其业务上的事都听付2的安排。证人付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付2的父亲,是XX公司厂长,负责生产和内销业务,XX公司从2014年底、2015年初由付2开展对外出口业务。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袁某、付2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XX公司的外贸出口业务由付2负责,付2系XX公司负责外贸出口业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决定以伪报品名方式出口货物即体现了单位意志。其次,相关《销售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费用结算单》、XX公司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等书证与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出口货物单位、报关单位均为XX公司,相应定金和货款均进XX公司账户。故付2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综上,XX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和付2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袁某、朱某某和付2的辩护人还提出袁某、朱某某和付2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袁某参与共谋伪报品名,负责居中联系、传递信息、转账支付费用等事宜;朱某某系本案犯罪的起意者,负责联系外商订货、制作《销售合同》《注意事项》等文件、支付定金和货款等事宜;付2参与共谋伪报品名,负责组织生产、隐蔽装箱、安排人员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等事宜,上述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袁某、朱某某、张3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没有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伪报品名、隐蔽装箱的方式出口R22制冷剂共计270余吨,情节严重;被告人付2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没有出口许可证而组织生产并以伪报品名方式申报出口R22制冷剂共计270余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袁某、朱某某、付2、张3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朱某某、张3以及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付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袁某、朱某某、付2、张3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2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各被告人还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朱某某、张3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袁某、朱某某、张3及其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衢州市XX制冷剂有限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付2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五、被告人张3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六、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袁某、朱某某、付2、张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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