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9执异43号案外人:姜海飞,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海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海飞称,献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西安××××路支行账户(尾数5238)上的存款中有35万元属案外人姜海飞所有。理由:案外人姜海飞与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姜海飞参与眉县2016年农村公路进村“最后一公里”E标工程的招投标。因该项目中标,姜海飞与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与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工程合同,该项目建设方于2017年7月14日汇入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设的西安××××路支行账户(尾数5238)35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工程款。因此,该笔资金属于申请人姜海飞所有,献县人民法院冻结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路支行账户(尾数5238)上存款50万元。案外人姜海飞以该账户上有35万元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对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审查判断标准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路支行账户(尾数5238)上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案外人姜海飞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海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刘明玉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