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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执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成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810号被执行人李成江,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03元。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503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李成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0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成江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文书,限期申报财产、交纳罚金,但被执行人李成江未交纳。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成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成江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建峰审 判 员  徐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