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温州正雄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温州正雄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季秀娟,丁世铭,丁世军,曾牡丹,刘秀清,金玲华,杨静,季文丰,姚乐平,周金明,周世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541号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890867203。法定代表人:张光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松涛,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成,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二产工业园*幢。组织机构代码:73240740-4。法定代表人:季文丰。被告:温州正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工业区经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954595-1。法定代表人:周金明。被告: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泽雅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956580-3。法定代表人:丁世铭。被告:季秀娟,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丁世铭,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丁世军,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曾牡丹,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刘秀清,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金玲华,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杨静,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季文丰,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姚乐平,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鹿城区。被告:周金明,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鹿城区。被告:周世宏,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鹿城区。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担保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以下简称世华标准件厂)、温州正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雄机械公司)、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标准件公司)、季秀娟、丁世铭、丁世军、曾牡丹、刘秀清、金玲华、杨静、季文丰、姚乐平、周金明、周世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华标准件厂、正雄机械公司、亿力标准件公司、季秀娟、丁世铭、丁世军、曾牡丹、刘秀清、金玲华、杨静、季文丰、姚乐平、周金明、周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华标准件厂向原告归还垫付款438500元、利息114504.34元(利息均以每一笔代偿款为基数分别自银行转账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正雄机械公司、亿力标准件公司、季秀娟、丁世铭、丁世军、曾牡丹、刘秀清、金玲华、杨静、季文丰、姚乐平、周金明、周世宏对被告世华标准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世华标准件厂因生产经营周转困难,由原告中安担保公司作为被告世华标准件厂的保证人向银行贷款。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本案十四名被告签订《贷款担保服务及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世华标准件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其余十三名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代偿款及反担保协议下利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因被告世华标准件厂逾期未偿还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贷款,被起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该院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25、26号判决书,要求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为被告世华标准件厂欠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代为垫付部分款项并对本案十四名被告进行追偿,并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龙永商初第1176号判决书确定部分垫付款及利息。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9月26日间又为被告世华标准件厂垫付438500元。被告世华标准件厂未归还该垫付款,另十三名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世华标准件厂、正雄机械公司、亿力标准件公司、季秀娟、丁世铭、丁世军、曾牡丹、刘秀清、金玲华、杨静、季文丰、姚乐平、周金明、周世宏没有答辩。原告中安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担保服务及反担保合同、(2014)温龙商初字第25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2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7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标准回单及代偿贷款证明,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世华标准件厂提供担保,并由另外十三名被告为被告世华标准件厂提供反担保及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9月26日为被告世华标准件厂垫付款项438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中安担保公司与被告世华标准件厂、正雄机械公司、亿力标准件公司、季秀娟、丁世铭、丁世军、曾牡丹、刘秀清、金玲华、杨静、季文丰、姚乐平、周金明、周世宏签订《贷款担保服务及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中安担保公司为被告世华标准件厂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其余十三名被告对原告在最高限额(仅指本金)495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代偿款及反担保协议下利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限从代偿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代偿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依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XC62870112302012459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XC62870192302013132的《银行承兑协议》,于2013年12月24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湾法院)提起诉讼。龙湾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世华标准件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269236.99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9%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2787617.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784421.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2784415.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2784348.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2269236.9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中安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世华标准件厂追偿。同日,龙湾法院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世华标准件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垫款本金2018697.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037.4元);二、世华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垫款本金3083580.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3101569.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以垫款本金3083580.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中安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安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2000元及逾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安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华标准件厂追偿。原告中安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26日、5月11日、5月28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1日、9月24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为被告世华标准件厂分别依次垫付18000元、11000元、30000元、30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3500元、23500元、23500元、23500元、23500元;2016年1月28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31日、6月29日、7月27日、8月25日、9月26日为被告世华标准件厂分别依次垫付23500元、235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以上21笔垫付款共计4385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债务清偿问题。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中安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为被告世华标准件厂清偿款项438500元,有权依法向被告世华标准件厂进行追偿。原告中安担保公司与被告世华标准件厂、正雄机械公司、亿力标准件公司、季秀娟、丁世铭、丁世军、曾牡丹、刘秀清、金玲华、杨静、季文丰、姚乐平、周金明、周世宏签订的《贷款担保服务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代偿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正雄机械公司、亿力标准件公司、季秀娟、丁世铭、丁世军、曾牡丹、刘秀清、金玲华、杨静、季文丰、姚乐平、周金明、周世宏自愿为被告世华标准件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华厂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中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世华标准件厂向原告归还垫付款438500元及利息和被告正雄机械公司、亿力标准件公司、季秀娟、丁世铭、丁世军、曾牡丹、刘秀清、金玲华、杨静、季文丰、姚乐平、周金明、周世宏对被告世华标准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归还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38500元及利息(其中,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算,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算,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算,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算,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算,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算;上述21笔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正雄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季秀娟、丁世铭、丁世军、曾牡丹、刘秀清、金玲华、杨静、季文丰、姚乐平、周金明、周世宏对被告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正雄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季秀娟、丁世铭、丁世军、曾牡丹、刘秀清、金玲华、杨静、季文丰、姚乐平、周金明、周世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均由被告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温州正雄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季秀娟、丁世铭、丁世军、曾牡丹、刘秀清、金玲华、杨静、季文丰、姚乐平、周金明、周世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盈碧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