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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1481号原告:刘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洲,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佳县佳芦镇西拐角20号。主要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17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17时许,薛某的驾驶员王某(1)驾驶薛某所有的陕KB63**(陕K56**)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省彬县火石咀煤矿驶往四川省绵阳途中,行至G312线彬县太峪隧道内,将聂某驾驶的陕D2P0**号小型普通客车推前碰于苏航驾驶的陕DB00**(陕DD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致聂某及陕D2P0**号车上乘员王某(2)、王某(3)、刘某、王某(4)、郭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彬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786.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王某(1)的驾驶资格,若有拒赔缘由,则拒赔;无责方与被告按比例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和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按票据认定,营养费若无医疗机构意见则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按住院期间一般护理人员及农村居民收入计算,门诊治疗不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不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1786.64元,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由于系门诊治疗,未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定,护理费不予认定,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认定,误工费按照治疗天数3天,每天100元,合理认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余受害人聂某医疗费451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4100元、交通费1560元;受害人王某(2)医疗费147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郭某医疗费3664.5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受害人王某(4)医疗费41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受害人王某(3)医疗费110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本起事故陕D2P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所有受害人医疗费用为80877.71元,无责的陕DB00**(陕DD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9877.71元;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1000元,由于各受害人均未起诉陕DB00**(陕DD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人,故按各受害人医疗费用的比例,郭某自负45.31元、聂某自负584.09元、王某(2)自负199.91元、王某(4)自负5.07元、刘某自负22.09元、王某(3)自负143.53元。本起事故陕D2P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所有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为221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与陕DB00**(陕DD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各应赔偿20145.45元和2014.55元。由于各受害人均未起诉陕DB00**(陕DD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人,故按各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的比例,郭某自负109.09元、聂某自负887.27元、王某(2)自负572.72元、王某(4)自负27.27元、刘��自负45.45元、王某(3)自负372.75元。被告薛某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故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外,应由薛某赔偿的部分,由三责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赔偿;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陕KB63**(陕K56**)车的赊销公司,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医疗费1786.6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赔偿2219.10元,原告刘某自负67.5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江妮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