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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蔡富业与温州资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富业,温州资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690号原告蔡富业,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民,湖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资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南汇路49号1幢2楼(211-212室)。法定代表人郭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群、徐藤敏,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陶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惠,董事长。原告蔡富业与被告温州资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通资产公司)、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富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民、被告资通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富业诉称,原告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未支持原告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理由为:2011年9月16日,原告蔡富业与广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广宏公司将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龙华星洲花园综合楼第七层的房产租赁给原告蔡富业,租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年租金为10万元,10年租金100万元已一次性付清,并对该房屋装修花费100多万元。原告与广宏公司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早于涉案房产于2012年7月24日被设定抵押之前,该租赁权依法应得到保障;此外,除享有应得到保障的10年租赁权外,对该租赁物装修、装饰等添附价值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相应保障。原告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柯桥龙华星洲花园综合楼第七层房产,(产权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底69××95号)截止于2022年9月15日前租赁使用权。对该房产执行时应予以带租拍卖。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资通资产公司辨称,一、原告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在房屋抵押查封之前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不享有法律规定的阻碍执行的法定事由。二、原告的权利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资通资产公司享有对房屋的抵押权,应当依法予以优先保护。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本案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裁定书,应当认定为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原告蔡富业违法进入法院查封的房屋,并擅自占有至今,该行为应当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支付占有费用。被告广宏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蔡富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的认证:1、(2017)浙06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起诉的原因。被告资通资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目的:证明双方系租赁在先,抵押在后的事实。被告资通资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房产证的办理登记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而房屋租赁合同的起租日期是2011年9月16日,明显存在捏造的情况,除非房屋领取房产证之前已在使用了,而且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领取产权证后也同意蔡富业继续使用才可能达到这份合同,但就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笔录中显示均予以否认。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违反租赁行业特点的内容:如合同约定十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却又未明确租金的总额。合同既然约定免租期一年,就交易习惯而言,有免租期是很正常的,但长达一年是不合理的。长达11年租期无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就算有书面合同,也未支付租金,应视为未租赁。因被告资通资产公司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证。被告资通资产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件1,证明目的: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徐国根、张惠的任职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柯桥龙华星洲花园综合楼第七层房产的权属情况。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件2,证明目的:证明杭州适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6、记帐凭证、发票。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及房产由杭州适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装修的事实。7-8、(2013)绍越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2012)第0465号他项权证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据7-8共同证明目的:证明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以案涉房产向兴业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判决确认兴业银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9、(2014)绍柯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徐国根因刑事犯罪而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10、(2014)绍越执民字第772-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因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兴业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州资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成为申请执行人。11-12、(2013)绍越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据11-12共同证明目的:法院已查封、扣押了案涉房产及房屋内财产。13、请求越城区法院在拍卖执行过程中兼顾申请人权益报告。证明目的:证明沈连金于2015年1月4日准备提出执行异议。14、房屋使用权及相关财务抵偿债务协议。证明目的:该协议是沈连金提出执行异议的基础。事实上,该抵偿协议已因得到履行而失效,沈连金以已经得到履行完毕但没有销毁的协议为凭据提出异议,企图获取不法利益。15、(2016)浙0602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证明沈连金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依法驳回。16-17、(2015)绍柯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浙绍民终字第225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据16-17共同证明目的:证明沈连金在提出异议之前曾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蔡富业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及相关财务抵偿债务协议》合法有效,被法院判决驳回。18、(2016)浙060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沈连金在提出异议之前与蔡富业签订《债权转投资款协议》一份,约定沈连金以《房屋使用权及相关财务抵偿债务协议》中的本息为出资,入股蔡富业的新公司。法院判决该《债权转投资款协议》合法有效。1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件3,证明目的:蔡富业新设立的公司为中公会务有限公司,沈连金于2016年7月7日变更为该公司的股东。也就是,沈连金与蔡富业之间的《房屋使用权及相关财务抵偿债务协议》已经因债转股而得到实现。沈连金就已不享有任何提出异议的基础。20、庭后异议人补充提交清单。证明目的:沈连金刻意隐瞒自己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基础,却在庭上作虚假陈述,并于庭后提交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企图混淆视听,谋取不正当利益。21、(2017)浙06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证明蔡富业以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为由,在沈连金的异议被驳回后,再次提出异议阻碍执行,并被法院再次驳回。22、现场照片。证明目的:证明蔡富业非法占有案涉房产的事实。23-24、《房屋租赁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23-24共同证明目的:证明蔡富业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且无法提供自己支付租金、进行装饰装修、购置办公用品的原始凭证。25、徐国根谈话笔录。证明目的:证明案涉房产装饰装修及办公用品的采购均由广宏公司自己完成。26、发票、记帐凭证。证明目的:证明广宏公司自己进行装饰装修、采购办公用品、空调等物品的事实。原告蔡富业经质证认为,1、被告方提出沈连金抵债协议以及沈连金的执行异议相关证据,恰恰说明了原告方确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存在,同时也说明沈连金的执行异议未得到执行局的支持才导致本案原告来自己主张房屋使用权,很好的印证了原告确有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权以及承租权。2、对于被告方所列举的广宏公司徐国根的证言,这份证言的真实性,作为原告方是有异议的。徐国根即被告方所出具的相关证据,没有一份能够显示出涉案房屋是徐国根使用的,只是显示了广宏公司,据了解,作为广宏公司有自己的法定登记住址,同时也有相关的房地产。因此,进行工程装修也好、购买相应的空调也好,与本案是无关联性的。3、针对被告方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真实性,恰恰与本案原告所列举房屋租赁合同相印证,只是有些说法,认为租期从2011年9月16日始至2022年9月15日止,即办理产权证同一天开始起算,这并不矛盾。该50万元是银行里面的回单,对于银行系第三方,不能认定是给徐国根借款,不能对徐国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作为第三方只能证实确确实实在2012年7月6日蔡富业支付了50万元给徐国根。2011年至2012年是免租期的,无须缴纳租金的。因原告蔡富业对证据3-24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证。被告广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蔡富业对本院(2017)浙06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中除租赁合同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资通资产公司对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宏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柯桥区龙华星洲花园综合楼七层、建筑面积708.85平方米、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的房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绍县房地产(2012)第0465号他项权证记载,广宏公司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地产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提供限额为836.44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9日,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广宏公司、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国根、张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绍越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对兴业银行就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抵押优先受偿权进行了确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均未依法履行,故本院依原告兴业银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绍越执民字第772号。执行中,本院对上述抵押物房地产及广宏公司内的办公设备、装修等进行了查封及评估。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绍越执民字第772-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及办公设备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资通资产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沈连金曾就涉案房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蔡富业于2013年11月9日向其担保借款515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9月16日,其与蔡富业签订房屋使用权及相关财物抵偿债务协议,约定蔡富业将涉案房产的剩余租期使用权及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办公用财物,作价120万元折抵清偿其部分债权。故要求本院在处置涉案房产时保护其合法租赁权及相应的优先购买权,支付其相应的装修变价款。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浙0602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沈连金的异议请求。嗣后,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浙06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蔡富业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蔡富业不服,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本诉。另查明: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原告蔡富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主要载明:承租方(甲方)为原告蔡富业、出租方(乙方)为广宏公司,其中约定乙方将位于绍兴县柯桥龙华星洲花园综合楼七层总建筑面积708.8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甲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房屋年租金10万元,因甲方须自行装修并承担装修费用,所以乙方同意2011年9月16日到2012年9月15日免租金,2012年9月15日后的全部租金须提前汇入乙方指定的徐国根账户或叶晶账户。该合同落款处未记载签约日期,乙方仅加盖了广宏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其中记载2012年7月6日案外人向徐国根转账人民币50万元,附言为“徐国根借款”。以及绍兴县众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公司)的情况说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说明中记载原告蔡富业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1年9月份租赁尚为毛坯的涉案房产,并从该公司账上将50万元租金转账给产权人;原告蔡富业装饰、装修该房屋以及添置相应办公设施后,该公司入住办公经营等内容。又查明:被告广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丈夫徐国根在执行异议中辩称,其系广宏公司实际控制人,在2013年7月9日其入狱前,涉案房产都是徐国根在使用,当时有一间办公室是给蔡富业使用的。徐国根对蔡富业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印象,徐国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广宏公司也未加盖印章,对合同上广宏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房产均是由徐国根出资装修的,里面办公用品也是徐国根购置的,办公室也是徐国根装修好后给蔡富业使用的。由于和蔡富业之间有经济往来,双方账户上可能有资金往来,但绝对不是蔡富业所说的租金,徐国根及徐国根妻子张惠、广宏公司账户绝对没有收到过租金。另原告蔡富业在执行异议听证中举证的用以证明于2012年7月6日支付租金的5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也记载款项用途为徐国根借款。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应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同时应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一般无法获悉相关信息;而占有使用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同时抵押登记、人民法院查封均具有公示性,当事人可依法获取相关公示信息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对抵押权人而言,在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若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屋已被实际占有使用,可视为抵押权人已明知房屋被租赁的客观事实,承租人的租赁权可予以保护;若未被实际占有使用,则抵押权人无法获悉房屋的租赁情况,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已公示登记的抵押权。对于因此造成的抵押权人或承租人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原告蔡富业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但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为凭,首先,原告蔡富业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落款日期,且被告广宏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国根已明确否认与蔡富业签订过该租赁合同,并对该合同上广宏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原告蔡富业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供的汇款凭证上明确记载所汇款项为“徐国根借款”,其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众人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过租金的事实,同时被告广宏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国根亦明确否认收到过原告蔡富业汇付的租金,故对原告蔡富业主张已支付涉案房产10年租金合计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也不予认定。第三,原告蔡富业主张其投入100多万元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但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且被告广宏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国根也向本院明确陈述涉案房产系其自行出资装修并购置办公用品,故对原告蔡富业主张的装修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且结合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772号案件的执行过程及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资通资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蔡富业在另一案外人沈连金提起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后,直至2016年11月23日才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且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长达一年免租期、没有落款日期等疑点,确有违常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蔡富业对本案涉案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且原告蔡富业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或不能实现债权,应向被告广宏公司另行主张。原告蔡富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富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蔡富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仕勇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