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肖祥光与肖成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光,肖成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547号原告:肖祥光,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刘德京,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成章,男,汉族,1979年10月0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肖祥光与被告肖成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成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货款48930元;2、判决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息壹��五,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相关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汽油,需支付原告汽油款共计48930元,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且约定在2014年4月底之前还款一万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7月份之前还清。然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不偿还并且故意与原告失去联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肖成章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肖成章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肖成章与原告肖祥光之间曾进行汽柴油买卖。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肖祥光柴油款48930元整,保证2014年4月底之前付1万元整,剩余款项2014年7月份之前付清所有款项,如未付清按总款项利息一分五每月支付。此后,被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肖祥光与被告肖成章之间的汽柴油买卖合同及其衍生的欠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汽柴油系危险化学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已明文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同时商务部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且《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明确了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予以保留设定行政许可并由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案中,原告庭审上已认可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成品油经营资格,原告未经许可私自销售汽柴油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汽柴油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柴油已无法返还,对其价值原、被告以欠条形式一致认可为48930元,故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诉请第二项逾期还款利息,因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成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祥光支付柴油补偿款人民币48930元;二、驳回原告肖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23元,由被告肖成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胡加龙人民陪审员 洪 萍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