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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骆中原与汉川市碧海蓝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中原,汉川市碧海蓝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423号原告:骆中原,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汉川市碧海蓝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碧海蓝天公司)。住所地,汉川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元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骆中原诉被告汉川碧海蓝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中原、被告汉川碧海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中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保金;2.要求被告退付原告押金3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份工资1810元、无故辞退原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810元、被告因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6年9月24日至11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380元,以上共计7300元。增加诉讼请求:1.如果被告不能缴纳各项社保,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860.36元;3.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增加至7240.0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次日起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810元;半月白班(工作时间从8点至19点),半月夜班(19点至次日8点),每月上白班时休息三天。2016年11月初,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时被拒绝,同年11月16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汉川碧海蓝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8月23号到被告处应聘,于8月24号工作。工作时间为两班倒,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超时工资组成。双方协商好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愿意退付原告押金300元。原告2016年11月份只上了8天班,同意支付原告8天工资。原告无故旷工,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由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双倍工资的差额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考勤记录,被告认为考勤表由原告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表由原告记录,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11月份的考勤记录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考勤记录原告11月份工作8天。对被告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二2016年8、9、10月的工资表数额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通过银行发工资,被告也未给原告看工资表,对工资表上具体项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23号到被告处应聘,双方对劳动时间、待遇等定有协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员工发放工资,随后将工资明细单送达给员工。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证据二予以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三左林东、曹万江、谢宏伟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不实。本院认为,曹万江、谢宏伟未出庭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左林东出庭作证,系被告安全部负责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采信。证据四杨梦婷代表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原告认为短信不实。本院认为,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为原告号码,有发送时间,原告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否定被告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被告两员工左林东、杨梦婷的出庭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宜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3号,原告到被告处应聘从事保安工作,约定每月全勤工资1810元;半月白班,半月夜班。次日原告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9月1日,被告预收原告工服押金300元。至9月6日,原告出勤7天,所得工资为380.33元。此后两月,原告所得工资均为1810元。被告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1月6日,此后,原告工作至11月16日。原告的每月工资1810元由工资(基本工资1200元、社保等其他200元、加班超时补助200、全勤50元)和补助(夜班补助130元、车补30元)组成。11月16日,原告无故离职。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原告11月份工作8天。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用工之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离职,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应从2016年9月24日至离职日。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原告未提供加班时间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加班的时间。此外,被告在所发的工资组成中包含加班费及有关补助,对其加班费已经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收取工服押金,违法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无故自动离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被告将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员工,以规避其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后停发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应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对原告要求支付11月份(一个月)的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原告骆中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汉川市碧海蓝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骆中原工资3197元(1810元*1.5个月+1810/30*8天);二、被告汉川市碧海蓝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骆中原11月份工资482元(1810/30*8天);三、被告汉川市碧海蓝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骆中原工服押金300元;上述款项合计397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四、被告汉川市碧海蓝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骆中原办理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相关经办机构核定;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汉川市碧海蓝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利芳附1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基本信息;证据二、劳动仲裁决定书;证据三、工资明细清单;证据四、身份证;证据五、工作牌、押金条;证据六、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不属于证据)证据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二)证据八、原告记录考勤表;证据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据十、增加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2016年11月考勤表;证据二、原告在被告处2016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据四、手机短信通知;证据五、证人左林东、杨梦婷证人证言。附2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