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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刘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浦县京和大道东边400米处。法定代表人:楚明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云,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知,女,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现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合日班麦麦提,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知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洛浦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云、被上诉人刘知的委托代理人美合日班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请求驳回刘知诉求并支持鲁鑫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3、上诉费用由刘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刘知诉求显属理解使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刘知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只是因双方有”刘知在足额交纳了认缴出资后才去变更登记”的条件性约定才未去变更,但这并不影响刘知股东资格成立。在登记前,刘知的法律地位为隐名股东。既然刘知刘知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就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退还刘知的出资显然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外,鲁鑫公司的性质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允许刘知抽逃出资导致的后果是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使鲁鑫公司公司变更成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从法律上导致鲁鑫公司公司性质发生了变化,一审无权变更公司性质。(二)一审未判决刘知承担违约责任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已经确定鲁鑫公司与刘知之间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刘知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鲁鑫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刘知辩称,鲁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予以刘知退股;2、依法判决鲁鑫公司返还入股资金287353元;3、本案诉讼费由鲁鑫公司承担。鲁鑫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2、判令刘知支付违约金122616元;3、判令刘知支付律师费38139元;4、诉讼费由刘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由楚明德、商连合、李遵营、赵法春合伙成立了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由楚明德担任公司法人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在2016年4月13日鲁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刘知投资入股其投资金额为100万元。在2016年4月15日鲁鑫公司与刘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双方约定刘知占有公司50%的股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50万元汇入双方指定的账户,在2016年12月前将50万元汇入双方指定的账户,同时对新增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的变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经公司股东确认刘知于2016年5月25日前入股资金为287353元。公司增加新投资人后,未修改公司章程,亦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2017年2月13日刘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2017年3月1日鲁鑫公司与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方云代理出庭应诉,其代理费为38139元。另查明,在2017年3月16日,鲁鑫公司股东商连合、李遵营、赵法春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楚明德,2017年3月24日鲁鑫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入股协议书》,《入股资金确认书》,鲁鑫公司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一审法院向洛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3份《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章程》、《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刘知与鲁鑫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刘知未按照约定缴纳投资款,鲁鑫公司也未进行股东变更,刘知并未取得该公司股东身份。刘知提出解除投资入股协议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鲁鑫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对于鲁鑫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不因本协议而就任何间接损失或损害对其它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于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鲁鑫公司提出的要求刘知支付律师费38139元诉讼请求,双方虽在协议书中约定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是鲁鑫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属于直接损失,故刘知应予以支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知与被告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二、被告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知的投资入股款287353元;三、反诉被告刘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反诉原告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38139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鲁鑫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鲁鑫公司提交的证据:7张票据粘展单。证明刘知是公司股东,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其任意退股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刘知质证,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是2016年4-5月份的,之后就与公司没再联系,不能证明刘知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对此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鲁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不能证明刘知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合同,也不能证明刘知是公司股东,此份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归纳为以下四点:一是关于刘知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二是关于鲁鑫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刘知的入股资金的问题;三是关于一审判决变更公司性质的问题;四是关于刘知是否应向鲁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关于刘知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出资人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成为新股东的条件有三:一是公司股东会按程序作出增资决议;二是出资人按协议缴纳出资并载入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三是依法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使出资人的出资依法转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得到社会承认。就本案而言,因刘知未按照约定足额缴纳入股资金,鲁鑫公司也未将刘知列入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刘知的股东资格尚未取得。二、关于鲁鑫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刘知的入股资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的”出资”,应是指经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抽逃出资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不利于市场的稳定。本案中刘知不是公司的注册股东,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也不是经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刘知的资金没有转化为公司资本,其投资款不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的”出资”,返还不会造成注册资本的减少,不会影响市场的稳定。原审法院判决鲁鑫公司返还刘知出资款的判项并无不当。鲁鑫公司关于返还刘知的出资违背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变更公司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期间,鲁鑫公司股东商连合、李遵营、赵法春在2017年3月16日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楚明德,2017年3月24日鲁鑫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2017年4月26日原审法院将一审判决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鲁鑫公司是在刘知提起起诉后,一审下判前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了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只有楚明德一人,说明鲁鑫公司变更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果是鲁鑫公司自身的行为导致的,与一审判决无关。鲁鑫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从法律上导致其公司性质发生了变化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刘知是否应向鲁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款”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的认购总价50%即50万元汇入双方指定账户,剩余50万元在2016年12月汇入双方指定账户”,双方对出资额、出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中”乙方延迟支付股权认购价款的,每日应支付拖欠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双方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滞纳金即违约金。本案中,刘知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入股资金,其未按时履行出资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鲁鑫公司关于刘知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知应向鲁鑫公司支付违约金,但鲁鑫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有误。经查,2016年6月2日,刘知向鲁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明德手机短信发送《退股书》,楚明德未予回复和理睬,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组织股东召开股东会研究刘知退股事宜,应承担不利后果,刘知退股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刘知第一笔投资款中未支付金额212647元,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计算违约金为7868元(212647元×37天×1‰)。因刘知提出退股,已告知鲁鑫公司停止履约,故刘知不支付第二笔投资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鲁鑫公司提出刘知未支付第二笔投资款的违约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鲁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浦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洛浦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被上诉人刘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68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7.5元,由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54.5元,由刘知负担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9.53元,由洛浦县鲁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300.53元,由刘知负担1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波审判员  常喜盈审判员  邱红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