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网电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电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首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4760号原告:北京网电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荣华南路10号荣华国际3号楼902。法定代表人:汪求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男,北京网电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彬,男,北京网电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首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院2号楼6层2-723。法定代表人:谢乐然。原告北京网电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电盈科公司)与被告北京首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电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廖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电盈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首仪公司立即向原告网电盈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70350元,2.判令被告首仪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74820元(每逾期一周,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每一份《购销合同》应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2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为169320元,第二份《购销合同》违约金自2016年8月22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为205500元),3.判令被告首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日,网电盈科公司与首仪公司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网电盈科公司向首仪公司购买手操器、油水界面仪,合同总价款为含税、含运费价人民币49800元,货期为6-8周;网电盈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余款于发货前一周结清;如首仪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周则需要向网电盈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2016年6月27日,网电盈科公司与首仪公司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网电盈科公司向首仪公司购买超声波流量计,含运费价人民币68500元,货期为5-7周;网电盈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余款于发货前一周结清;如首仪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周则需要向网电盈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网电盈科公司依约向首仪公司支付了第一份《购销合同》的总价款以及第二份《购销合同》的预付款。但首仪公司在合同届满后拒不交货,且无法取得联系,严重损害了网电盈科公司的利益。故原告网电盈科公司诉至法院。被告首仪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网电盈科公司的业务人员在网络上找到首仪公司的经营信息。2016年6月3日,网电盈科公司(需方)与首仪公司(供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第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手操器、油水界面仪,合同总价款为含税、含运费价人民币49800元,货期为六至八周;交货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道办事处;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余款于发货前一周结清;如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周则需要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同年6月6日,网电盈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首仪公司支付14940元预付款。2016年6月27日,网电盈科公司与首仪公司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网电盈科公司向首仪公司购买超声波流量计,含运费价人民币68500元,货期为五至七周;其他合同条款与第一份合同内容相同。次日,网电盈科公司向首仪公司转款20550元。同年7月28日,网电盈科公司向首仪公司付款34860元。网电盈科公司先后支付的三笔货款共计70350元,系第一份《购销合同》的总价款以及第二份《购销合同》的预付款。此后,首仪公司一直未向网电盈科公司交付货物。网电盈科公司无法在首仪公司的经营场所找到其人员。本院认为,网电盈科公司与首仪公司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网电盈科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付款义务。首仪公司在收取货款后,拒不提交货物,已构成违约。网电盈科公司有权要求首仪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网电盈科公司按照合同条款计算的违约金,计得的违约金金额已超过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为35000元。对于超出此数额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网电盈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首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首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网电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七万零三百五十元、违约金三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网电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首仪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网电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原告北京网电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三千九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北京网电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首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晏 艳人民陪审员 王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