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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干不服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干,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503行初50号原告:陈干,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戴晓军,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胡泽林,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山大队大队长。原告陈干不服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干,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戴晓军、胡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干诉称:2017年4月20日,原告驾车以55公里/小时的时速行驶,后减速至十字路口等红灯时,被两名协警拦下,告知其超速20%行驶决定罚款100元,扣6分。原告在与协警理论认为驾驶车速不到60公里/小时,得知有一名协警坐在停放在人行道的摩托车上,测速设备隐藏在一个高压线电杆后侧和花坛内。原告认为其驾驶的汽车码表显示未超速,故对移动测速设备是否合格表示质疑,且现场只有一名协警操作设备,严重违反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涉案的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山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40505160379745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原告起诉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驾驶机动车在交警秀山大队管辖区域内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被秀山大队予以处罚,原告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应起诉秀山大队。现原告起诉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显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山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08时58分,原告陈干驾驶车辆牌号为皖E-XXX**小型轿车行驶在马向路S313-雨山大道路段,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山大队以其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到达50%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编号为340505160379745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6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对原告陈干作出编号为340505160379745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系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山大队,而非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山大队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陈干应当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山大队为被告提起诉讼,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原告陈干错列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胜人民陪审员  金 瑶人民陪审员  赵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