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兴玉与翟春莲黄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玉,黄小平,翟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169号原告:黄兴玉,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平,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翟春莲,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黄兴玉与被告黄小平、翟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被告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小平、翟春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另行给付2016年2月21日前已结算的利息7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黄小平因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6月,被告黄小平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2016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利息7000元,连同本金50000元重新更换借条一张,金额为57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小平、翟春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小平辩称,我借款50000元属实,一直没有偿还过本息,借款是用于做点小包工工程,做亏了,我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翟春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黄小平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而向原告黄兴玉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6月,被告黄小平再次向原告黄兴玉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利息7000元,连同本金50000元共计57000元,被告重新更换借条一张,金额为57000元,约定月利率2﹪。另查明,被告黄小平与被告翟春莲于200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1日,双方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兴玉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借条一张、婚姻登记信息资料二份等证据在卷作证,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兴玉诉称被告黄小平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50000元且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提供了借款金额为57000元的借条一份、结婚及离婚登记资料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印证,其借款人处有被告黄小平的签名捺印,被告黄小平亦当庭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应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足以证明原告黄兴玉与被告黄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平作为债务人,理应讲究诚信,兑现承诺,其拒不按期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翟春莲与被告黄小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翟春莲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黄小平的个人债务,理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翟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平、翟春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平、翟春莲共同偿还原告黄兴玉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小平、翟春莲共同支付原告黄兴玉2016年2月21日前结算的利息7000元。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小平、翟春莲负担。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天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