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苟小会与周永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小会,周永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683号原告:苟小会,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娇,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昌,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苟小会与被告周永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晏慧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永昌立即支付原告苟小会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的租金32001元,及以每季度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周永昌立即支付原告苟小会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物管费1729.6元、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公摊水电费150.07元,合计1879.67元,及以1879.6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周永昌立即支付原告苟小会违约金2667元;4.被告周永昌立即返还原告苟小会棉被7床、厨房餐具等租赁物资;诉讼费由被告周永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了出租房屋的位置、租期、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押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苟小会按约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周永昌却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物管费等,被告周永昌希望构成违约。原告苟小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周永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苟小会是重庆经开区北区XX路XX号XX栋XX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2月4日,以原告苟小会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周永昌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房屋坐落重庆经开区北区XX路XX号XX栋XX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共计2年,甲方应于2014年12月1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租金每个月2667元,注:首期一次性交半年租金16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转账,其余一个季度付一次房租,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交房租,签订合同之日交押金2700元;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超过缴付期限10日仍未付房租或欠缴水电管理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此合同,收回该房屋,并不退回乙方交付的押金;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负责承担所住房屋相应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燃气费、宽带上网费、有限电视月费、电话费,该费用必须在每个月费用清单出来后一周内付清;第七条第2款约定,若承租方在出租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承租方违约,支付违约金2667元;注:租金转账至户名苟小会,招行622588786226xxxx。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苟小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周永昌使用;被告周永昌向合同约定的原告苟小会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4日转账支付2700元押金、于2014年12月9日转账支付半年租金16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转账支付半年租金16000元,原告苟小会称之后被告周永昌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苟小会于2016年9月和2017年3月通过微信向被告周永昌催收过租金。2017年5月19日,原告苟小会代被告周永昌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管费1729.6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公摊水费3.84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公摊水费1.34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公摊电费26.12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公摊电费25.85元。庭审中原告苟小会陈述:合同期间届满后到期终止,被告周永昌就搬走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支付下一个季度的租金;原告苟小会诉请被告周永昌支付违约金2667元,是因被告周永昌存在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因被告周永昌欠付租金,故其支付的押金2700元不退还。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款收据6张、微信截图、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苟小会举示的电费、物业费欠付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已于2016年12月11日到期终止。关于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周永昌作为房屋承租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苟小会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对其按约支付了租金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周永昌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苟小会主张被告周永昌欠付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的租金事实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一)的约定,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的租金为2667元/月×12个月=32004元,原告苟小会诉请被告周永昌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的租金32001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一个季度付一次房租,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支付租金,从被告周永昌支付租金的情况看是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故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支付下一个季度的租金。据此,被告周永昌应当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租金8001元、于2016年2月20日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租金8001元、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租金8001元、于2016年8月20日支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的租金8001元,被告周永昌逾期未支付租金给原告苟小会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被告周永昌应向原告苟小会支付以租金800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以租金800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以租金8001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以租金8001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物管费、公摊水电费和资金占用损失。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周永昌应承担租期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据此,被告周永昌应支付原告苟小会已经代付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管费1729.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公摊水费3.84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公摊电费26.12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公摊电费25.85元,以上合计1785.41元。原告苟小会举示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支付的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公摊水费的具体金额,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周永昌支付了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摊电费,故对其诉请被告周永昌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公摊水费、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苟小会代被告周永昌支付物管费和公摊水电费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被告周永昌应向原告苟小会支付以1785.4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资。原告苟小会以被告周永昌未按时支付租金为由主张的违约金2667元没有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苟小会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周永昌占用了棉被7床、厨房餐具等租赁物资未返还,故对其诉请被告周永昌立即返还原告苟小会棉被7床、厨房餐具等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永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苟小会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的租金32001元;二、被告周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苟小会以租金800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以租金800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以租金8001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以租金8001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被告周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苟小会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管费1729.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公摊水费3.84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公摊电费26.12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公摊电费25.85元,以上合计1785.41元;四、被告周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苟小会以物管费和公摊水电费1785.4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五、驳回原告苟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苟小会负担56元、被告周永昌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明真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