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5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美、黄卫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文美,黄卫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5883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长虹大厦1101-1102。法定代表人:丁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美,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黄卫斌,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文美、黄卫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