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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光彩、刘大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光彩,刘大元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光彩,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元,男,1964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肖光彩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肖光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刘大元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争议房屋属肖光彩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肖光彩及家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一审法院对肖某的“调查笔录”中肖某的陈述,事实是肖某找刘大元借了15000元,为了达到免债的目的,肖某与刘大元恶意串通,故意伪造《房屋买卖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肖光彩的签字按印都是吴先军违心代签按手印,《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现金付齐”说明刘大元只能用现金付清房款,而房屋的价款、给付时间均没有约定,肖光彩至今未收到刘大元分文房款,显然此合同缺乏基本条款,无法实际履行,所谓买卖房屋主体是肖某与刘大元。刘大元在本村有房屋,一审法院将肖光彩房屋判给刘大元所有,违反了农村一户一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判决违法。刘大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认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有合同书证为证。一审认定肖光彩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约当事人,有在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审法院针对肖光彩一再否定其签名的事实,向其释明举证责任,由肖光彩本人提起鉴定申请,经鉴定,房屋买卖合同上的“肖光彩”字样是肖光彩本人的笔迹,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毋庸置疑。2、肖光彩上诉称涉案《房屋买卖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是肖某与刘大元恶意串通,伪造而形成,因肖光彩一审期间从未言及此类抗辩,二审陡然提及却毫无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确实存在两份合同,一是《房屋买卖合同书》,二是《房屋买卖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经司法鉴定,《房屋买卖合同书》肖光彩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肖某作为证明人签署了姓名,该合同的真实性无疑。由于村干部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书》不符合要求,要求重写一份,于是产生了《房屋买卖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由肖光彩的女婿吴先军代肖光彩签名,肖某在公证人栏签名。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均有肖某作见证,且有肖光彩女婿的签名,并交付了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与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给刘大元,两份合同的签订均是肖光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伪造和恶意串通。3、合同的履行问题。肖光彩引用合同中“现金付齐”试图否定刘大元未履行房屋对价的支付义务,与事实不符。“现金付齐”的意思是刘大元已全额履行房屋对价的支付义务。因肖光彩继子购买房屋需要,通过肖某找刘大元借款15000元,刘大元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对价与债权相互冲抵,故合同中有“现金付齐”字样。该上诉理由不能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4、一审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肖光彩及其他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更不存在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大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大元、肖光彩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享有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所有权及受领权;2、本案诉讼费由肖光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大元、肖光彩双方当事人在自然环境、交通条件、生产生活环境极为恶劣的苦竹坪村大沙坡,和睦共处几十年。2007年开始,肖光彩举家选择迁徙枝江生活,后来因肖光彩继子毛佑波,要在打工地湖北省荆门市买屋,通过肖光彩的弟弟肖某找到刘大元借钱150O0元。2014年11月18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肖某起草《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方:肖光彩,乙方:刘大元,双方协商决定:甲方自愿将五峰县采花乡苦竹坪村五组30号房屋卖给乙方(现金付齐),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肖某分别签名后,在日期下面另注:原属甲方名下的土地及山林全部转让给乙方经(营)。合同拿到苦竹坪村委会办理土地流转时,村干部认为山林土地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在日期后面进行另注,因肖光彩在枝江医院住院,就由回五峰的肖光彩女婿吴先军代替肖光彩签名、打指印,仍由肖某执笔书写合同,并签名打指印,刘大元签名打指印,按同样的曰期形成了《房屋买卖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房屋的相关审批资料及钥匙,经过肖某交付给刘大元,刘大元搬进该房屋居住。2015年下半年,该房屋是酒泉至湖南八百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通道内房屋,工程建设需要该房屋进行拆迁,房屋补偿款约十五万左右,2016年初,房屋巳被拆除,但因房屋权属之争,补偿款被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冻结,待补偿款的受益权确定后再予以发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肖光彩申请司法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房屋买卖合同书》上肖光彩的签名是肖光彩本人笔迹,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刘大元、肖光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契约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当事人理应讲究诚信,全面切实地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系同一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符合农村房屋买卖的相关法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刘大元已买受取得肖光彩的房屋,并已实际占有,房屋理应由刘大元所有。因为铺设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需要拆迁,被拆房屋按政策获取相应的补偿款,是常人无法预见的情事变更,收益权从属于所有权,拆迁房屋补偿款的收益权,理应属于刘大元。任何交易对买卖双方而言都伴随着风险,诉争双方都要客观、理性的正确面对,对肖光彩卖亏了的心理,是常人都有同感,刘大元买赚了也应该换位思考,得理不饶人同样不利于和睦相处,共建和谐社会,基于双方当事人几十年在恶劣的环境和睦相处感情,刘大元从情感上给予肖光彩适当的补偿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肖光彩转让给刘大元位于采××乡苦竹坪村××号房屋归刘大元所有,并对其拆迁补偿款享有收益权;二、刘大元给付肖光彩房屋补偿款5000元人民币。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4500元由肖光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光彩与被上诉人刘大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由肖光彩的弟弟肖某起草,肖光彩与刘大元分别在合同书的甲方、乙方处签字,肖某在证明人处签字,且合同书上肖光彩的签名经鉴定为其本人笔迹,双方就案涉房屋已达成买卖合意,且双方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不违反农村房屋买卖的相关法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肖光彩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买卖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亦由肖某书写,并作为公证人签名捺印,刘大元作为乙方签名捺印,甲方处由肖光彩的女婿吴先军代其签字捺印,肖光彩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系肖某与刘大元恶意串通,故意伪造而形成,因该协议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两份书证可以相互印证,同时,肖光彩也没有证据证明肖某与刘大元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关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大元已支付房屋对价,并实际占有房屋,其已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款理应归刘大元所有。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给予肖光彩适当补偿亦属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光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肖光彩已预交),由上诉人肖光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 睿审 判 员  袁红文审 判 员  胡远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蒋红莉书 记 员  彭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