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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晓与广西钦州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广西钦州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616号原告:何晓,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存辉,男,钦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研究所干部,住钦州市。被告:广西钦州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人才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国振,董事长。原告何晓与被告广西钦州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云、严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团购房协议》、《商品房团购房补充协议》的义务,一个月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122.5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每日以已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以后违约金另计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钦州市“东升豪庭”房地产项目xxx号房,房屋总价为279241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达到交房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但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严重违反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泉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晓提出上述主张,提供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团购协议》、《商品房团购补充协议》、《收据》、《关于强烈要求尽快履行交房义务的函》、《电脑咨询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何晓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0日,包括原告何晓在内的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干部职工与被告金泉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约定以团购的方式定购被告开发的东升豪庭项目商品房住宅共95套。2014年12月1日,原告何晓与被告金泉公司正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何晓向被告金泉公司购买位于钦州市“东升豪庭”房地产项xxx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25.2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30元,总价为27924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时间和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遇特殊原因,如:出卖人将竣工资料、报告提交职能部门并被接受后(以政府部门接到资料的日期为准),等待职能部门验收丈量所需时间,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自合同第八条规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何晓按约定已向被告金泉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金泉公司收到原告何晓支付的全额购房款并与原告何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能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何晓使用,也未为原告何晓办理不动产产权备案手续。原告何晓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已全部竣工,水电到户,整体符合居住条件,而且部份房屋已有人入住,只是由于涉及相关债务纠纷,被告金泉公司主观上怠于履行工程验收报批手续,才致使逾期交房。现被告正在办理工程验收相关手续,但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金泉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成立,至今未注销,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等,于2012年间取得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晓与被告金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泉公司作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客观上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现正在办理工程验收相关手续,以及案涉房地产工程项目现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工程验收时间要求等因素,由被告在三个月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应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约定,被告金泉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以支持,但对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鉴于案涉房屋交房的时间不确定,故应计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宜,之后发生的违约金,可待案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由双方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钦州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何晓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将座落于钦州市“东升豪庭”xx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何晓,并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何晓办理不动产产权备案登记手续;二、被告广西钦州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房屋总价2792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53元,减半收取2826.5元,由被告广西钦州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晓霞 更多数据: